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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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介绍颁发的《全国职工守则》和《中华劳动法》《中华劳动合同法》以及企业内设置的各种标志和信号在《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中都有规定。
2、《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3、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4、考核不得收费。
5、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作技能。
6、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7、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8、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9、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10、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1、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13、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章 总则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15、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16、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7、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18、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安全培训教材。
19、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20、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21、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22、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23、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24、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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