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章 总则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适应经济和发展的需要,把贵阳市逐步建设成为经济发达、文化昌盛、环境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关于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市认为确需改变时,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十分珍惜与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和城市发展的长远和近期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管理的内容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管理的内容


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管理的内容


贵阳市规划区域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市规划局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第四条 新建小区和外围城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搞好市政基础设施和各种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第五条 旧城区的改造,应按照规划成街成片地逐步实施。对分散的旧房,则分别情况,加强维修,合理利用,逐步改造。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审批程序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各类管线工程的单位,应在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许可证,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1.向市规划局提供申请报告、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征拨文件或使用权证件、任务书、投资抄件和建设用地1:500地形图。

2.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发给规划红线图后,方可进行建筑设计。

3.审批建筑设计、查验工程桩线后,发给建设许可证。第七条 城镇居民和村民个人修建房屋,应向市规划局(含两城区的派出机构)或三郊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和农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修建。

申请建设许可证须提供经居委会或村委会签署意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审查同意的申请报告和房屋产权、合法用地证件以及房屋位置图、设计图。第八条 成片建设、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市区、花溪、乌当、白云区所在地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文物古迹、风景游览保护区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由市规划局审核,报市批准。第九条 建设工程凡涉及交通、消防、人防、环保、环卫、卫生防疫、防汛、市政、绿化、工商、房管、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规定时,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凡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第十一条 重要建设工程和隐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图和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第三章 房屋工程的规划管理第十二条 凡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河道两侧规定的保护距离内以及低于防汛标高的地段,均不得修建性建筑物。第十三条 凡规划安排近期建设的地段,以及文物古迹、风景游览保护区,都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这些地域的原有建筑物,除危房可以维修、加固外,不得扩建、改建。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房屋的长度和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类耐火等级建筑的长度,不得超过防火设计的规范要求。

2.住宅建筑的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确定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开发区,面对面不小于1:1.2,不开窗的山墙对采光的纵墙面,间距最少不得小于8米,山墙对山墙不得小于6米;旧城改造区,面对面间距不小于1:1,特殊情况根据地形、路段、交通、消防、采光、通讯等具体情况,由规划管理部门审定。

3.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筑物性质和有关规范具体确定。

4.建设单位原有住宅区内改造修建的住宅建筑,按规划规定间距的一半确定拆除范围。第十五条 临街和沿规划道路红线的新建筑物,包括底层最外凸出部分的室外花台、踏步、采光井等,不得侵占道路红线。建筑物的上部(除雨棚外)不应占用道路红线的空间尺度。

进出车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应按规划退离道路红线,并留出集散地和停车场地。第十六条 凡规划要求设置的商业服务网点,必须按要求的规模修建,并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第四章 市政及其他工程的规划管理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工程及其他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道路、广场、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各类管线和地道的标高座标、平面布置、纵横断面,以及立电杆、栽行道树、安放雕塑艺术品等,均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统筹安排。

2.在施工中与原有地上地下设施发生矛盾时,建设单位必须报市规划部门,由规划部门与有关单位商定。

3.新建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的敷设和检修应同步进行。新建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破路。特殊需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加收掘路费二至五倍。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章总则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第四条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规定。第二章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第五条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统筹安排。第七条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执行。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批准。第八条城市旧区的改建应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第九条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对因公益需要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应从严控制,并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第三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第十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并符合本市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一条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内统筹安排。尚未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在市政、公用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而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不得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第十二条在城市旧区内改建各类建筑物,应改善城市建筑过分密集的状况,增加绿地。不得在完整的居住街坊和原有的建筑庭园内插建房屋。第十三条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公共活动用地以及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改变用途。第十四条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工厂扩建。易燃、易爆和污染的工厂企业,其主管部门应作出迁建、转产调整和治理等方案,按审批权限规定报经批准后,负责在限期内组织实施。第十五条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和房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调整使用。第十六条私房的修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并须依法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第十七条各项建设需要选址、拨地(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一)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的书面申请,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选址批复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原址扩建用地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二)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批复文件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建筑设计方案和有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半月内核复。经核复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三)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建筑设计方案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选址批复即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以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和上级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 市、县应当每年向本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

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六条 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报审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报审批。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应当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审批;依法须报审批的,经审查同意后,报审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审批或者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县应当将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县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审批,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本级审批的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本级组织召开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市、县上报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二)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

(三)本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市、县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后,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本级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审批后,报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应当附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调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有关市、县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批准。调整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和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核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的其他,应当具备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岗位执业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由所在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章总则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省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作出规定,并报省备案。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指定的镇为县城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批准后公布实施。省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六条各级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八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指导和规范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第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发展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报同级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通过公开征集或者邀请征集规划方案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符合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其主要内容:

(一)规划依据和规划范围;

(二)建设用地性质,包括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性质的具体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

(三)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包括不同地块的开发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具体控制要求;

(四)道路交通,包括道路系统的功能分级和交叉口形式,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的规划要求;

(五)工程管线,包括各类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

(六)特定地区地段和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章总则条为了贯彻、对《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管理,制止违章用地、违章建设,根据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第三条凡在地区进行下列城市建设工程的单位,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或地方建设的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1)机关、团体、部队、城市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农场等)和这些单位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

(2)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这些建设工程也视同城市建设工程。

本项所列的各类区域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区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范围以外地区的农村建设管理办法另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城市建设工程,如系临时建设工程或需临时使用土地,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用地应严加控制。第六条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七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十分注意合理使用和节约建设用地。第八条城市各项建设工程须由取得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对自己所设计的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须报送设计方案的主要图纸和说明。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对未领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城市建设工程,不准施工。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关于编制竣工图的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图,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第九条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县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和城市建设工程的审批第十条城市建设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需要使用耕地的,均由市规划局审查,报经市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使用耕地的,经市批准后,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各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累计面积不超过十五亩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

(2)近郊市区规划范围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及其它特定地区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如系耕地,尚须事先征得市农村土地主管部门的同意。

(3)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建设用地超过两年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即行失效,该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第十一条临时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城区、近郊区的临时用地和远郊一个单位累计面积超过十五亩的临时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2)远郊一个单位累计面积不超过十五亩的临时用地,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经区、县批准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3)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性和半性建设工程。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期满时应由用地单位负责交回。因故到期不能交回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重新履行报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4)期满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应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的一切设施,交出用地并恢复其原有使用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