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法律效力_企业标准化标准
尿素是否可以在包装袋上同时标注国标和企标
根据相关法规和标准规定,尿素的包装袋上只能标注一个标准,无法同时标注国标和企标。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法律效力_企业标准化标准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法律效力_企业标准化标准
标准和企业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标准体系,其标准名称、标准号、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等内容可能存在异。标准是由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是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是由企业或行业协会制定,具有参考性,是自愿性标准。
在尿素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需要参照的标准主要是标准。因此,尿素包装袋上标注标准符合法规的要求。如果要同时标注国标和企标,就需要明确标准名称和号码,并表明企标是参考标准,以避免引起混淆或误解。
对于同一产品是否可以在包装袋上同时标注标准(国标)和企业标准(企标),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法规要求。根据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企业标准作为一种自主标准,法律并不直接要求食品必须符合企业标准。所以对同一产品而言,国标是标准,企标属于增值标识,必须同时符合国标才可标注企标。
2. 消费者的理解。消费者通常会认为包装袋上的各项标识代表产品达到的不同标准要求,其标代表要求。如果同时标注国标和企标,消费者可能会理解为企标代表更高标准要求,但实际上两者要求并不一定高低相关,这可能会引起误导。
3. 标识的一致性。食品标识主要使用国标和强制性标识,而企标属于企业自愿选择标注的内容,并非强制要求。如果同时使用两种性质不同的标识在同一产品上,特别是放置位置靠近,消费者可能会产生标识要求存在矛盾等错误理解,影响判断产品安全性与质量。
4. 企业质量管理。企业申请使用企标通常也需要经过严格审核,这在一定程度上监督和保证了产品质量。但如果同时标注国标,消费者的注意力可能更加集中在国标要求,而忽视企业通过企标达到的更高质量保证,这也不利于企业质量管理和产品异化。
综上,对于同一产品来说,国标代表最基本的质量安全要求,而企标属于企业自愿增加的标识。如果两者标识同时出现在产品包装上,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误导,也不利于企业质量管理。所以,相比直接同时标注国标和企标,更合理的方式是企业可在产品包装的其他部分增加企标等信息来彰显产品质量和特色。但国标作为基本要求必须清晰标注。这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兼顾法规要求、消费者理解和企业质量管理的需要。
尿素作为一种化肥产品,需要在包装袋上标注标准和企业标准,以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标准是由相关机构制定的标准,是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企业标准是由企业自行制定的标准,通常是在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和完善,以适应企业自身的生产和管理需求。
在包装袋上同时标注国标和企标,可以让消费者更加直观地了解产品的质量和规格,有助于消费者做出正确的购买决策。同时,企业也可以通过标注企标来展示自身的品牌形象和产品特点,提高市场竞争力。
然而,在标注国标和企标时,需要确保两种标准的一致性和互相补充,以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此外,还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确保标注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尿素作为一种化学品,其包装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标识规范》,在包装袋上标注的是危险化学品标志、品名、型号、规格、生产厂家、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标准和企业标准是两种不同的标准体系,其标准编号、标志、内容、范围等均不同,因此在同一包装袋上同时标注标准和企业标准可能会引起混淆和误解。因此,在包装袋上应当标注符合标准的信息。如果企业也有自己的标准要求,可以在产品说明书或其他相关文档中进行标注。
根据《商品包装标注管理办法》和《尿素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尿素商品包装袋上应标注相应的或行业标准,如GB2440-2001或HG/T 2866-2003等。因此,尿素商品包装袋上可以同时标注国标和企标,但必须确保标注的内容准确无误,遵守相关的规定和标准,不得混淆或误导消费者。同时,在标注国标和企标时,也要注意良好的版面设计和结构布局,使标识清晰、易识别、易懂,提高消费者的信任感和购买欲望,促进市场竞争和品牌形象建设。
请问有谁知道法律法规中关于企业规章制度的订立及适用、限制有哪些,在哪些法律中规定的?
订规章制度应紧密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并严格依法进行,应做到“合法、合理、全面、具体”,由于企业情况各异,在此只对制订规章制度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从反面建议如下:
1.规章制度的内容违法。许多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时由于不了解或漠视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而致使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某些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如企业依这些内容工而发生争议,企业的行为将得不到法律支持。因此,规章制度必须内容合法。
2.规章制度未经程序制定。许多企业制定规章制度都只是由企业的董事会或甚至是某个部门制定后即实施。但法律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3.规章制度未经公示。许多企业的有些规章制度根本不为员工所知,这就使员工无所遵从,因此法律规定企业规章制度必须要向全体员工公示,否则不对员工产生效力。
4.规章制度未及时修改、补充。许多企业规章制度制定好以后便完事大吉,但实际情况是现行法律不断推陈出新,制订当时属合法的内容可能现在已不合法。因此企业应当自行或委托有关专家对已有的规章制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修改、补充相关内容。
行业标准问题!100分可追加,请权威人士解答!!!
发展改革委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1、行业没有标准与资金的引进并无太直接的关系。对于资金的引入,你的问题似乎有了,技术交易所8月13日在揭牌成立,注册资本2 亿元,将以公司制组织形式运营。多数VC喜欢技术创新类的创业,因为其中蕴藏着巨大的回报。所以,你可以考虑向他们征询。作为技术与与价值或者是资金层面的转换来说,我相信他们能给你更专业更满意的答复,甚至也许你会获得他们的支持。
2、如果从一个普通创业者的角度出发,对于尚未建立标准的行业,唐骏曾经给过回答:生存下来是位的。技术型创业,不管你是技术革新也好还是技术改进也好,首先做的件事情是给你的技术申请专利,接着将这项技术转为实际的产品,投放市场,让自己生存下来,这才有后话可言。您的意思应该是在强调如何发展,这是一个长远的眼光和谋略,很好。马云当初电子商务没有任何行业标准,只是不停的试水,不停的把各种与技术结合的想法实践进去,才在各种可能中找到了赢利点,找到了行业方向。我们现在做创业服务,虽说不是技术革新,但也没有任何的行业标准,也在探路,尝试一切可能,要做的就是:一边让自己成为行业标准一边至少先获得生存。
3、关于如何让自己成为行业标准,6楼的朋友已经说得很明白了,相信对你是很有帮助。
你的话题是个很大很艰深的课题,总的来说,你面临的问题很多很多,从你列的这两个典型的问题中可以看出,需要一个全体的对待才能给出让你满意的,目前只能讨论至此,希望能给你一点启发,也只能到这点上了。
祝你创业成功
1、借鉴国外的经验,若国外也没有,就只有企业按照自己的产品标准去设定标准,并争取推动这种标准成为行业标准;
2、企业之间是不会去互相评估的,需要有标准委员会,委员都是有经验的人。且在评估时企业会有相应的防范措施,比如有些关节细节是不需要公布的。
若已有行业标准,则好评判,在没有行业标准时,有兴趣的投资人也会找相应的专家为其做评判支持,并不是企业说可行就可行。
你讨论的题目太大了,讨论一个新的“行业”产业标准,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有抵触。标准化法规定,产品如果没有标准或行业标准,企业可按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必须到当地技术监督局申请备案方可使用,标准化法讲的是产品标准,你讲的是“行业”产业标准。机械、电子、建筑、化工、冶金、经工、纺织、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等等,都制定有行业标准,你可以上网查一查这些标准有很大一部分是产品标准,只不过是标准的的首页冠名中华XX行业标准,每个行业都有很多种类的产品,如纺织行业的标准就有维纶短纤维
有企业标准执行企业标准,无企业标准执行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执行标准.因为:
(1)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即是等级顺序.标准高于行业标准,行业标准高于企业标准.
相当于>>
(2)企业标准>行业标准>标准
这个顺序是”要求”严格与否的排次
即企业标准要求最严格 行业标准要求相对严格 标准要求一般严格
相当于 精益求精-更进一步-一般般
你的问题中1:应该执行石油企业标准规定大于7米(Q/C124.2-2006);
问题2先查查你们企业中是否有相关的规定要求,如有,就必须带
没有的话 查行业安全规定中是否有相关要求,如有,就必须带.
看到现在,最标准的还是楼上神之紫电回答得最全了。。。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是否还有效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已于2000年6月27日经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前依然有效。
文件下达:
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具体内容:
章总则
条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种设备是指由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并且一旦发生会造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质量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五条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通用规定节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 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 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三章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在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境内注册的商,并由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该商必须持接受委托和在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第二节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二条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
第十四条安装、大修、改造的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第三节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对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禁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寿命期限要求的特种设备或者零部件,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特种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后,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求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爆安全技术要求。第四节监督、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特种设备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存在隐患及问题的,责令相应单位改正,必要时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并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八条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等各类监督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相应检验规程执行。
第三十条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检验报告报送负责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二条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而且具有该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上述机构核准建站方案,并经资格认可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特种设备,应当接受监督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接受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中,以及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中,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特殊规定第-节电梯
第三十七条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电梯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的安全部件,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电梯制造企业承担自己制造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时,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与制造资格同时提出申请的,执行资格审查的机构应当同时安排该企业制造、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九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第二节起重机械
第四十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起重机械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起重机械的超载保护等安全装置,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将设计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监督检验机构审核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以进行制造或者改造。
此类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验收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十二条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二年。第三节厂内机辆
第四十三条厂内机辆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厂内机辆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车辆主要部件(如发动机、底盘等)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四条新增厂内机辆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到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了解申请注册登记车辆的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验收检验。免于验收检验或者验收检验合格的,由该监督检验机构发给厂内机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凭有效的厂内机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并核发厂内机动。厂内机辆安装牌照并粘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厂内机辆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等标准的要求,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管理。
第四十六条在用厂内机辆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收回牌照。第四节客运索道
第四十七条对新建或者改建的客运索道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制造和施工。
第四十八条客运索道的驱动机、抱索器、运载车辆、钢丝绳、减速机等主要部件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等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客运索道安装工程竣工后,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申请。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审查合格,并经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对客运索道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人正式运营。
第五十条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签发验收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营的,其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复审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其安全管理状况合格,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全面检验合格,取得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继续运营。
第五十一条在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客运索道每年要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运营。年度检验由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的运营承包单位提出申请,由当地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当地没有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监督检验机构的,年度检验由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五十二条索道站(公司)站长()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负责人对保证客运索道的安全运营负责。站长()要熟悉所管理的客运索道的安全技术知识,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能够上岗。
第五十三条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建立救护组织,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索道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与急救物品。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当索道营运过程中出现意外或者发生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乘客。
第五十四条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按照《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规定,对索道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索道日常营运、检查、维护、救护演习、发生意外和等情况,应当记入运行日记,由索道路(公司)值班站长()签字认可并存档备查。第五节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五十五条对新建或者改建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第五十六条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游艺机或者游乐设施的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和有关图纸等随机文件,并向用户提供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
第五十七条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其他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所在地区具备相应检验资格和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和定期检验。
移地重新安装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必须进行验收检验和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八条在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五十九条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使用与运营单位,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营运前,必须进行试运行和相应的安全检查。每次运行前,作和必须及时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运行中要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安全注意事项必须张贴在游客易于看到的明显位置上。
第六十条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所有者与运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与标准配备适用的救护设施和满足需要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监护或者救护人员。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在出现意外或者发生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游客。
第四章罚 则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等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发生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以及隐瞒不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并处5000元至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或者改造,并因此造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的刑事。
第六十四条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
第六十五条监督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六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技术规程,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另行组织制定,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和牌照的格式,由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用途的特种设备。但所有,用于民用场所的特种设备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六十九条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企业、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公告。取得相应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的企业,由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十条本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标准,行业标准具有法律效力吗?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标准是强制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性标准,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也就是说,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
地方标准是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不强制执行。
参考法律:
《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人员依法追究刑事。”就是说如果在生产过程中不适用强制性标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予以制止和处
《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性标准,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也就是说,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人员依法追究刑事。”就是说如果在生产过程中不适用强制性标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予以制止和处罚。
当然有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合同内容中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和特定标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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