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五十条释义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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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客观:《中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3、 销售者未按照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4、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5、 《中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以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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