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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2条释义(公司法三十二条)公司法32条释义(公司法三十二条)


公司法32条释义(公司法三十二条)


公司法32条释义(公司法三十二条)


1、法律主观:关于 公司法 司法解释 为条 公司法实施后,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法规 和司法解释。

2、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发生到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3、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提起 诉讼 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4、 第四条 公司法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提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5、 第五条 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6、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2014年2月17日)起实施。

7、法律客观:《关于适用〈中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

8、 《关于适用〈中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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