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

1、行政行为无效条件如果行政行为具备下述情形,行政相对方可视之为无效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可宣布该行为无效:(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无效 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行政行为无效 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


行政行为无效 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


行政行为无效 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中华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

行政行为无效的几种情形

有四种情形:

1.行为主体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2.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明显违法,

3.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极不正当,违反限度的程序规定

4.行政行为形式上存在重大明显缺陷。

1、行为主体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这里所说的资格是形式上的资格,并非行政权能资格。如果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行政主体进行的“象行政行为”不是无权行政行为,因为这类行为根本不属于行政行为。

第二,行为主体超越权限或无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将“超越职权的”作为撤销判决的情形之一,未将无权情形进行单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无权的情形作为超越职权处理,所以广义上的超越职权包括无权限的情形。

2、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明显违法。

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意思表示受到胁迫;行为内容的作出基于明显的错误事实;行为内容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相对人与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可能的,都属于这类重大、明显违法。

3、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极不正当,违反限度的程序规定。

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果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背这一原则,完全可以将其作为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而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对此,《中华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4、行政行为形式上存在重大明显缺陷。

违反法定形式的,也属于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而无效。比如,工商行政许可体现在工商营业执照的发放,决定,则属于形式上的重大、明显违法。此外,书面形式欠缺的,例如未加盖公章的情形也属于上述情形。

扩展资料:

特征: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上仅指“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

此限定范围是依大陆法系和地区通说,即其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经验所能判断的违法行政行为,后者指其违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规,该通说在外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二)无效行政行为在效力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

即从行政行为做出时,无需有权机关宣告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公民也没有尊重该行为的义务,并享有对该行为抵抗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以采取、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和对抗;这实质上就是赋予了公民在行政行为执行时 “当时”的救济手段,因其“当时”而不同于复议诉讼等“事后”救济手段。

即使在事后的救济手段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也不受时效的限制,相对人拥有无期限追诉权,即“做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对该无效行政行为,做出机关即使事后进行了追认、转换等补救措施,依然不能被法律所承认而变为有效。“一旦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都没有发生一样。”

参考资料:

无效行政行为有哪些

无效的行政行为情形主要有:

(一)损害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和自由的基本内容的行政行为;

(二)从业务上或地区范围上明显无管辖权的部门所作的行政行为;

(三)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四)构成违反刑法的行政行为或是在违反刑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

(五)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六)书面行政行为未表明公布行政机关的;

(七)行政行为内容违反善良风俗习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