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宪法监督?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第二,事后审查。即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在执行或适用过程中,因对它的合宪性产生怀1、规范性文件,即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疑而予以审查。世界上大多数都采用事后审查制。

,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即在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由专门机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可后,才能颁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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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机关的监督方式包括哪些

1. ()的监督:

常委会是的常设机关,具有的职权。它在闭会期间,负责对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常委会有权发布法律和法规,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进行特别审议等,这些都是它进行监督的方式。

3. 代表的监督:

代表是的代表,他们在闭会期间,可以通过与所在单位的联系,了解和收集基层情况,向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代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

4. 政协的监督:

协商会议(简称政协)是的团体,它既不是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在的下,具有协商、监督、参政议政等职能的重要机构。政协的监督主要通过参政议政、提出建议等是权力机关,负责依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机关的工作。代表有权提出质询、建议,审查和批准机关人员的任命和罢免,审查和批准的预算和等,通过这些方式进行对机关的监督。途径进行,增加了决策的性和科学性。

5. 司法机关的监督:

我国的司法机关实行监督,受到和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受到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以及检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监2. 常委会的监督:察。

宪法规定,“机关是的公仆。机关有侵犯利益、、等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民事或者行政。”这就是对机关的监督,而这种监督主要通过、申诉等途径进行,使得群众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机关的监督。

宪法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6. 群众的提出改正或撤销决定、判决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监督:

法律分析:宪法监督的主要方式有三种,即事前审查、事后审查、附带性审查。事前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或抽象的原则审查,事后审查是指法律已经生效并已开始执行、因对它的合宪性产生怀疑而进行的审查,附带性审查是在普通司法机关在审理普通民事、刑事、经济或行政案件时,如认为争议的问题涉及到认定法律或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有义务对此作出一定的裁决。

属于宪法监督有哪些

监督内容:包括宪法实施、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宪法监督程序等方面。

监督主体;监督内容。世界各国的宪法实施的监督方式虽各不相同,但在效力上却是共同的,即主管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行为合宪性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宪法监督制度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监督主体:包括及其常委会、监察委员会、、等。

宪法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有

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中华宪法》第二条 中华的。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和地方各级。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事务。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宪法》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闭会期间,对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发展、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军事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和的工作;(七)撤销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闭会期间,根据的提名,决定、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闭会期间,根据军事委员会的提名,决定军事委员会其他组员的人选;(十一)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十二)根据的提请,任免副、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十三)根据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长的任免;(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闭会期间,如果遇到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状态的宣布;(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二)授予的其他职权。

属于宪法监督的有哪些a行政许可

我国宪法监督的概念是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为了、督促宪法实施而建立的各项制度。

属于宪法监督的有合宪性审查。

我国宪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大方面:监督机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监督机关及其、各武装力量、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

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为了、督促宪法实施而建立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包括特定机关的监督和各种力量如舆论、公民等的监督;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我国制定各种法律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益,而我们看到的各种惩罚制度,也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实施。同时法律的实施也免不了很多方面的监督。

宪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部分,它是指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做的一种说明,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已经存在并且正在生效的宪法规范的含义所作出的说明。

宪法监督是指为保障宪法的贯彻落实而建立的制度和开展的活动的总称。宪法监督的主要活动是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是指有权机关为保障宪法实施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行为进行审查,以对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活动。

我国宪法监督【法律依据】:范围包括:

2、机关及其负责人,机关负责人的违宪与普通公民的违法不同。

宪法监督有哪些内容

该法律监督内法律依据:《中华宪法》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闭会期间,对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发展、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军事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和的工作;(七)撤销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闭会期间,根据的提名,决定、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闭会期间,根据军事委员会的提名,决定军事委员会其他组员的人选;(十一)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十二)根据的提请,任免副、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十三)根据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长的任免;(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闭会期间,如果遇到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状态的宣布;(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二)授予的其他职权。容如下:

宪法监督,合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是指由特定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从理论上说,合宪性审查制度是与具有根本法意义的宪法同时产生的,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的形成要晚于宪法的出现。

具有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包括 ( )

第三,附带性审查,又称具体性审查或个案审查。即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宪进行审查。

法律主观:

宪法监督包括权利机关的实施和公众的监督。其中,对宪法的监督,常委会对宪法实施的监督,专门委员会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违宪监督,地方各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在司法机关适用和执行法律的过程中,监督主体的违宪行为,并通过法律进行。

法律客观:

《中华宪法》

第五条

中华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

维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和各团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宪法监督的基本类型

法律分析:在宪法中,实施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事先审查、事后审查、附带性审查以及宪法控诉四种方式。其中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即在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由专门机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可后,才能颁布、执行。但是,世界各国的宪法实施的效力是共同的。

法律分析:宪法的监督包括权利机关的实施监督和公众的监督,其中,对宪法的监督,常委会对宪法实施的监督,专门委员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违宪监督,地方各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在司法机关适用和执行法律过程中,对主体的违宪行为予以监督,并通过法律予以。

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的常设机关,是中华的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组成。

法律依据:《中华立法法》 百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