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总则条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进步,根据《中华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城镇养老保险条例全文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例城镇养老保险条例全文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例


城镇养老保险条例全文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例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制定。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七条各级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化发放和化管理。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第十条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第十一条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工资标准的,按照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第十二条企业必须按月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货形式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三条企业必须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银行支取工资。第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五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实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七条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第十八条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九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负责解决。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二十一条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第二十三条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章总则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市、县(市、区)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力资源和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化服务工作。第七条、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工商、、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应当每年向市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统筹。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一条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第十四条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条根据《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中“城镇企业的职工”是在抚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各种联营企业职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分合作制企业职工;国有民营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中方职工;港、澳、台合资企业的内地职工。

以上用人单位职工不包括聘用的离退休(职)人员。第三条、电力、邮电、统配煤矿、输油管道、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银行(不包括地方合作银行)等部门实行行业统筹,暂不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第四条《条例》第二条中“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是指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其单位组织的收入不上缴预算,支出预算不拨款,自求平衡,节余留用的事业单位。第五条各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开资前5天将《保险基金缴拨单》填好送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市保险经办机构帐户。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人员应以用人单位当月《工资支付明细表》为据,审核参加保险的人数和个人缴费情况,并在用人单位的《工资基金手册》上签字盖章。各银行凭保险经办机构的“保险基金已缴”或“同意缓缴”戳记予以审批支付工资。

对不能按时办理缴款手续的单位,保险经办机构则按上月缴纳的金额填写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加盖“见票即付”印章,送交该单位银行办理委托收款。在用人单位帐户资金不足或无款时,由各银行按扣款先后顺序予以代扣。第六条用人单位因停产、限期整顿或暂时亏损,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缴纳保险基金确有暂时困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申请缓缴保险基金审批表》,经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或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暂缓缴纳。缓缴期满,在补缴基金的同时,应按基金专户存款利率缴纳缓期期间的利息,其利息并入基金。第七条凡在抚顺地区(清原、新宾除外)的建筑、安装、装饰、市政、桥涵、园林、技措、技改、大中修、维修等施工的工程,不分投资来源、企业的隶属关系及所有制形式和资质等级,建设单位一律按工程总造价5.13%的比例,在工程招标前向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第八条用人单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其工资总额以批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同时还应按国统字〔1994〕37号文件的规定,将洗理卫生费、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一并计入工资总额。第九条月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全部职工上一年度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总额。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公式:

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上一年度实发工资总额÷实发工资月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缴费当月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填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化表,调整缴纳金额。调整的方法,则根据人员增减情况和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额,计算增加或减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额计算公式:

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额=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上年度平均人数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市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市月平均工资60%作基数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按本人档案工资加各项补贴计算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是指用人单位实行部分生产资料国有民营、租赁、承包,经济收入不固定的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其缴费基数是以上一年度市平均工资计算。第十三条第九条一款(二)、(三)项提及“退休费总额”是指缴费当月的离退休(职)费总额。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每年年末将本单位职工或从业人员下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一式两份报保险经办机构,经核准盖章后,用人单位和保险经办机构各留一份,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据。第十五条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应与各用人单位共同做好对每一职工“视为缴费年限”的工龄核定和1993年末基本工资认定封存工作。第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中合同制工人、临时工、聘用制干部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确定其缴费额时,应以用人单位应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的工资总额计算,三资企业是以全部中方职工工资总额计算;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按全部从业人员的工资总额计算。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章总则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超出上述比例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8%。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无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十二条按照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十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第十四条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第十五条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

章 总则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和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在本世纪末以前,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第三条 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第五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组成。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全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第六条 各级应当把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发展,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缴纳。

从一八年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百分之八。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增长,企业缴费比例应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适当下调,具体办法由省制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直接向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企业按月代收后,随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当地保险经办机构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月向所在地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第十一条 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第十三条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以后继续缴纳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登记的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的,其欠缴和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兼并或者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第十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八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无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