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是什么?什么情形下适用?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

一. 连带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充分且完全的担保 充分且完全的担保属于什么担保充分且完全的担保 充分且完全的担保属于什么担保


充分且完全的担保 充分且完全的担保属于什么担保


为配套《民法典》的施行,新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但这一批新司解,大部分都只是翻新或者微调,唯独《新担保司法解释》,跟《旧担保法司解》相比,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

1.大幅度删改,条文数量减少近半。

2.增加许多新规则,保留的条文也从内核与外延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关于适用〈中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担保制度解释》全文涵盖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附则等五个章节,共有七十一个条款。此次《担保制度解释》条文修改篇幅大,本文提炼章节部分要点进行解读,以供读者了解该新规。

《担保制度解释》章节为一般规定,共第二十四条。通读该章节发现,《担保制度解释》着力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公司对外担保、保证方式认定等诸多问题作出指引。

一、注重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或者约定的担保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承担的,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承担的,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担保人担保债务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范围为限,即便当事人对担保约定违约条款,

《担保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在、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在《中华民法典》生效之际,为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统一担保法律规则的适用,审判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5日第1824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为《新担保司法解释》),并于2020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制度对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作用越加凸显。院在清理以往与担保有关9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围绕民法典关于担保的规定,新制定了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新担保司法解释》全文涵盖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附则等五个章节,共有七十一个条款。以下提炼出《新担保司法解释》中的四个亮点,并逐一进行解读。

明晰动产担保规则以配合统一登记制度

中小企业融资难

过去由于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完善,动产担保安全系数较低,很多债权人通常不愿接受动产担保,动产担保无法有效发挥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新担保司法解释》的实施有力促进这一现状的改变,对动产担保效力、权利顺位及司法救济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不得对抗抵押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在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并且受让、占有抵押财产时,抵押权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第二,不能对抗抵押动产的善意承租人。即在承租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并且占有抵押财产时,其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而得以存续;对于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抵押动产,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意味着,动产抵押一旦进行了登记,其担保效用将大大增强,安全系数随之提高。这有利于解除债权人的后顾之忧,提高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为中小微企业以动产融资疏通道路。

另外,关于动产担保登记机构和程序,根据印发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从2021年1月1日起,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登记。“原由市场监管总局承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和银行承担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及存款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等登记,改由银行统一承担,提供基于互联网的7×24小时全天候服务。此前已作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不需要重新登记,有关部门要妥善做好存量信息数据移交等衔接工作。对新登记的,由当事人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有助于金融机构全面掌握企业动产和相关权利信息,提升给企业担保融资的意愿。

新增非典型担保,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保证、抵押和质押是三种传统的担保方式,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三种担保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多样化的需要。民法典新增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此次公布的《新担保司法解释》也配套了相应规则,为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明确了解决方案。举例如下:

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的合同并不一定归于无效的原则,同时规定对于此种财产权利担保需要依法进行登记才具有物权效力。

第六十一条明确了公路、桥梁、公园等收费权质押的物权效力及实现方式。即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可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可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六十八条明确了财产让与形式进行担保的优先受偿效力,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该约定有效,在当事人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不得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但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即当事人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可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若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但当事人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可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明确公司对外担保相关法律规定

在以往实践中,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对公司违反这一规定,担保是否有效,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争议很大。同时关于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以往的司法案例倾向认为相互担保往往是互惠互利的,因此即便没有进行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有效。而此次《新担保司法解释》采用了新的为学校、和医疗机构等特殊主体指明融资担保的路径裁判思路。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的,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据此,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总结如下:

,公司对外担保包括企业相互担保应当履行有关决议程序,否则构成越权担保,可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越权代表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有效,公司需承担担保;相对人不构成善意的,公司不用承担担保;

第三,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在于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具体表现为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公司决议的合理审查义务。若相对人审查了公司有关担保的决议,从而签订担保合同,构成善意,若未审查,则构成恶意。

根据《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就<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回答记者提问》,《新担保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合理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目的在于“防止法定代表人违规提供相互担保,避免因相互担保引发债务危机连锁反应,防范金融风险。”

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此次《新担保司法解释》增加了相对人审查上市公司披露的有关担保决议的义务。第九条的前两款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的,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或者赔偿的,应予支持。”

据此,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除了要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之外,还应当公开披露有关担保的决议事项。如果相对人并未根据披露的担保决议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则相对人要求上市公司承担担保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若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担保决议签订担保合同,则该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有效,上市公司需要承担担保。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应对实践中频繁发生的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促使上市公司资产被掏空,损害中者利益的问题。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据此,关于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特殊主体设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营利与非营利的性质。若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则一般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除非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因购买或承租公益设施而设定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合同有效、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设立的担保合同有效;若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则其具有担保资格,订立的担保合同一般有效。

《关于适用〈中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值得深入研究的地方还有很多,学习和把握新担保司法解释的条文精髓,将对我们的工作与生活产生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 民法典担保适用范围包括: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

一般保证是什么意思

反之,若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人可依据该登记的抵押权对抗抵押动产的受让人、承租人,并可就该抵押动产优先受偿。

问题一:什么是一般保证?什么是连带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的,为连带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

对于学校、和医疗机构等特殊民事主体是否可以提供担保的问题,《新担保司法解释》总体上依据营利与非营利的性质进行了界定。

问题二:什么是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为一般保证。

保证的形式

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问题三:什么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及其区别? 一、一般保证1、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2、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债务人败诉后才承担,可以自愿放弃或存在法定情形而丧失,但不影响保证后对债务人的追偿;3、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4、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二、连带保证1、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2、合同未约定时首先推定为连带保证;3、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日开始计算;4、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同时中止。三、两者保证期间相同1、有约定从约定;2、无约定为主债务届满6个月;3、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期间视为未约定;4、有约定但不明确,为主债务届满2年。 查看原帖>>

问题四:什么是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为一般保证。

保证的形1、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订立保证合同。

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连带保证:连带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的一种保证方式。

连带保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连带保证是由保证人与主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和法律推定的保证方式。作为保证方式的一种,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带保证方式。但我国《担保法》规定,如果保证人与保证权人对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保证。

2、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这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

3、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问题五:根本保证 重要保证 各是什么意思 ? 20分 根本保证,是,一件事情成立的,,充要条件,也就是充分必要条件。把重要保证,只是一件事情成立的,非充分必要条件。

问题六: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 约定若A不能还,则由B还,为一般保证。未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

问题七:什么是一般保证人和连带保证人?签订的合同有什么区别? 《中华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保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的,为连带保证。

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

《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

第二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以上法律条文可以清楚的回答你的问题。

问题八: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区别? 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顶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保证;连带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的保证。

,承担的具体作法不同。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而连带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第二,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的法律规定;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四,连带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按连带保证承担;而一般保证则只是由当事人约定。

第五,连带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就相对较轻。

问题九:请问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 我国《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的保证,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两者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替债务人。

问题十:什么是一般担保和连带保证。 我知道什么意思就是不知道怎么知道他这是一般还是连带的 你好,一般担保,偿债次序是借款人在前、担保人在后。连带担保,债权人可以完全放过债务人,直接找担保人,非常之坑爹。

除非在协议别注明是一般担保,否则默认都是连带担保。

担保物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冲突如何解决?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承担保证。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对合同进行保证,可以采取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方式,如果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或者保证约定不明确的,需要按照一般保证承担,即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一般保证人承担担保。

该法第170条规定其功能在于:“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并不是一种性权利,其有可能要受到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原所有权的限制。 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自合同法第134条,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司法实践中,如果遇有买受人在未获得某物的所有权时却将该物对外设定了担保负担,那么当所有权保留人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时,其与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何者应获得优先保护?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形区别分析,不能千篇一律地判定某种权利具有当然的优先性。正确解决该冲突问题必然要涉及到对物权法中的动产交付制度、登记制度、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及合同法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综合用运。 动产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特征在于,当出卖人将该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原统一存在于该物上的物权权能被分解享有。买受人获得了对该物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但没有对该物的权能;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实际上只有“”权能一项,且对该权能出卖人并不能任意行使,而是要受制于买受人的履行状况。如果买受人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该权能自动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对该物的全部物权权能最终获得了统一。如果买受人不完整履行合同,则出卖人可以用保留的所有权限制买受人的再权能并保留对该物的追及权。可见,所有权保留的效力相对较弱,需要借助于买受人的正当履行才能实现,一旦买受人恶意利用其对物的占有权能而对外设定担保时,则须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判定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合法性。当担保物权人在不明知该物是所有权保留物且无其他实质性过错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动产担保,则其构成善意取得。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被保留的所有权。否则,如果担保物权人在明知买受人为无权人而仍接受该物所设定的担保的,则其担保物权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此时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出卖人可以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 在不动产权利冲突中,所有权保留必须借助于登记制度才能有效实现。如果出卖人要保留所有权,必须用拒绝过户登记的方式来限制买受人,否则一旦办理了过户登记,则原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将归于消灭,等于出卖人用实际行为放弃了权利保留。1、债权担保。债权担保的内容即担保权与担保义务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的担保权因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性质不同,也表现不同的属性。在人的担保即保证中,担保权是一种债权性的请求权,属债权范围;而在物的担保中,则是一种物权性的优先受偿权,故也称为担保物权,两者间的效力相较大。与此相对应,担保义务人的义务在人的担保中,实为一种债务,而于物的担保中则是一种物权负担;此时,无论买卖双方有何种关于所有权限制的约定均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即担保物权人享有充分的优先权。 在担保物权人构成善意取得情形时,之所以应当优先保护担保物权而不是被保留的所有权,主要是受到物权公示制度对交易安全的影响。由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买受人虽然没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但其却合法占有该物,一旦其向担保物权人隐瞒了无权的事实,则担保物权人无法获知所有权保留的信息。加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占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故也没必要查证该动产权利状况。而且,当担保物权体现为登记的形式公示时,其对整体交易安全的影响力远远地高于买卖双方之间用合同的方式所体现出来的公示效力。即便是用占有的方式公示的担保物权,由于有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持,该担保物权仍然具有优先性。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人权利的一种合法限制,对原所有权保护的优先性必须让度于善意取得人,自身所有权受到的权利侵害,只能通过对非法人的追究来救济。 结论:当遇有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当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判别担保物权的效力,构成善意取得则担保物权优先。否则,所有权保留应当获得优先保护。如果您想知道更多关于担保法的知识,小编为您:企业不能提供给担保的情形有哪些?设定申请担保企业应该具备哪些条件?担保的一般流程是什么

【法律依据】: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什么

3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担保合同的内容:

2、保证合同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3、抵押合同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4、质押合同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性;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中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第三,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1、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的,为连带保证。

2023担保人新规定

据此,动产抵押的规则可以总结为:动产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综上所述,从担保合同的性质看,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担保主债合同的实现,由此可见,若没有主债合同的存在,就没有必要设立担保合同。因此,担保合同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设立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而且与之共始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民事的承担应依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序予以确定,如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2023担保人新规定如下:

1、担保人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一般来说,担保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拥有稳定的收入和职业,具备还款意愿和能力。此外,担保人还需要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

2、担保人需要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明确担保的范围、期限、等内容,并经过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3、在担保期间内,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如果债务人无法按时还款,担保人需要承担连带,负责偿还债务人的全部债务。

4、如果担保人无法履行担保,债权人可以向申请强制执行。可以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查这二者的区别主要有:封、拍卖等措施,以强制偿还债务。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作为担保物,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享有的优先于(担保人之普通债权人)受偿的他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综上所述:担保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需要担保人认真对待。在签订担保合同前,担保人应当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慎重考虑后再做决定。同时,债权人也应当对担保人的资格和实力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以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中华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