氮氧化物排放标准

法律分析:

火力发电厂氮氧化物排放标准法律分析火力发电厂氮氧化物排放标准法律分析


火力发电厂氮氧化物排放标准法律分析


火力发电厂氮氧化物排放标准法律分析


1、燃气锅炉氮氧化物的排放要求:在用锅炉400mg、新建燃气锅炉200mg、重点地区150mg;

2、燃煤锅炉氮氧化物的排放要求:在用锅炉400mg、新建燃气锅炉300mg、重点地区200mg;

3、燃油锅炉氮氧化物的排放要求:在用锅炉400mg、新建燃气锅炉mg、重点地区150mg。

法律依据:

中华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 近几年我国已开始引进锅炉低氮燃烧技术,为促进该技术推广发展,及早控制火电行业氮氧化物的排放,首次规定了排放氮氧化物的标准限值;氮氧化物排放标准适用时段-1997年1月1日起环境影响报告书待审查批准的新、扩、改建火电厂。

1999-05-01开始实施的市地方环境标准《燃烧锅炉氮氧化物排放标准》相对标准则更为严格。

火力发电厂烟气超净排放技术研究?

针对日益严格火力发电厂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断提高,火力发电厂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向燃机排放标准(烟尘≤5mg/Nm3,SO2≤35mg/Nm3,NOX≤50mg/Nm3,Hg≤0.03mg/Nm3)要求看齐。针对火力发电厂极低排放要求,就必须有高效、环保、节能的辅机设备与之相适应。

超净排放与超低排放标准

燃煤电厂排放的烟尘、和氮氧化物3项大气污染物与《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中规定的燃机要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相比较,将达到或者低于燃机排放限值(即烟尘5mg/m3、35mg/m3、氮氧化物50mg/m3)的情况称为燃煤机组的“超净排放”,也称为“近零排放”“趋零排放”“超低排放”“低于燃机排放标准排放”等。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细资料大全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于1997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基本介绍 中文名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 主题内容 :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适用范围 :火电厂 定义 :温度为273K 基本介绍,定义,指标体系,标准值,其它规定,监测,标准实施, 基本介绍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Integrated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GB 16297-1996 代替 GB3548-83、GB4276-84 GB4277-84、GB4282-84 GB4286-84、GB41-85 GB42-85、GB43-85 GB46-85、GB47-85 GBJ4-73各标准中的废气部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1.2 适用范围 1.2.1 在我国现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4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GB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机车排气执行GB14621-93《机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 环境空气品质标准 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 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 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无组织排放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 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 指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 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定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 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3.10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定下列三项指标: 4.1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允许排放浓度。 4.2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4.3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点及相应的浓度限值。 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9.2条的规定执行。 5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为一、二、,新污染源分为二、。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品质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标准。 标准值 6.1 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1所列标准值。 6.2 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执行表2所列标准值。 6.3 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 6.3.1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6.3.2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其它规定 7.1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 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7.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A。 7.3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或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 7.4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7.3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7.5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2规定的标准值。 7.6 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监测 8.1 布点 8.1.1 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定,按GB/T16157-1996执行。 8.1.2 无组织排放监测的采样点(即点)数目和采样点位置的设定方法,详见本标准附录C。 8.2 采样时间和频次 本标准规定的三项指标,均指任何1小时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故在采样时应做到: 8.2.1 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 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 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8.2.2 无组织排放点的采样 无组织排放点和参照点监测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平均值; 若浓度偏低,需要时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 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实行等时间间隔采样,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 8.2.3 特殊情况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 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大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按8.2.1的要求采样。 当进行污染排放监测时,按需要设定的采样时间和采样频次,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按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8.3 监测工况要求 8.3.1 在对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性监测中,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当时的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的人员和实施监测的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8.3.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工况要求按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8.4 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 8.4.1 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按环境保护局规定执行。 8.4.2 污染物的采样方法按GB/T16157-1996和环境保护局规定的分析方法有关部分执行。 8.5 排气量的测定 排气量的测定应与排放浓度的采样监测同步进行,排气量的测定方法按GB/T 16157-1996执行。 标准实施 9.1 位于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污染控制区的污染源,其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总量控制标准。 9.2 本标准中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在本地区实施,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3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本标准已部分被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所替代。

火电厂超低排放标准

法律分析:超低排放(即在基准氧含量6%条件下,烟尘、、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50毫克/立方米米)。

超低排放,是指火电厂燃煤锅炉在发电运行、末端治理等过程中,采用多种污染物高效协同脱除集成系统技术,使其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符合燃气机组排放限值,即烟尘、、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基准含氧量6%)分别不超过5 mg/m3、35 mg/m3、50 mg/m3,比《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中规定的燃煤锅炉重点地区特别排放限值分别下降75%、30%和50%,是燃煤发电机组清洁生产水平的新。

法律依据:《中华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