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总 则条为了加强对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琅琊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琅琊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风景名胜区范围以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风景名胜区包括东部醉翁亭片区、西部庵片区、北部清流关片区,总面积115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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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部醉翁亭片区范围:东至西涧路,北至滁定公路(S311省道),南至琅琊山林场边界,西至大英洼水库。

西部庵片区范围:北起长洼水库,向西经施集镇板先李转向南至花山脚,东沿花山、菱角山脚至三板桥。

北部清流关片区范围:南起棺材山脚,西至珠龙镇小店,向北抵滁定公路及沙河集水库南岸,东沿大峰山脉向南至关山店。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包括醉翁亭景区、琅琊寺景区、丰乐亭景区和清流关古驿道古关隘保护区域。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界桩,核心景区应当明确界线,并向公布。

市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地带。第七条市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

市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处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八条市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文化和自然生态环境;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业发展、市场秩序、旅游安全、环境卫生等工作;

(七)市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村(居)民因地制宜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支持、协助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第九条设立琅琊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补助、资助、国外援助、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市制定。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市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提请市常务委员会审议;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请市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或者备案。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年度建设,报市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确定村(居)民住宅以及配套生活设施的建设布局,统筹考虑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距离风景名胜区规划红线100米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构)筑物的选址、布局、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文件解读

对1985年6月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的《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准确理解新条例的立法精神,记者采访了的负责人。问:为什么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答:风景名胜资源是极其珍贵的自然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切实保护好这些资源,是落实的重大课题。我国风景名胜资源丰富,长期以来,和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十分重视。现行条例对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度不完善,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修改工作滞后,规划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规划权威性不够,随意变更规划的现象仍然存在。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不力,许多地方对风景名胜资源重开发、轻保护,没有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现象还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比较混乱,政企不分,权责不清。风景名胜区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使用制度不完善,使风景名胜区保护难以形成良性循环,影响了风景名胜区保护目标的实现。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可作性不强,给执法工作带来困难。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在总结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新条例共7章52条,主要规定了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与管理等内容。问: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作了哪些规定?答:为了科学、合理地设立风景名胜区,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内有关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了风景名胜区的概念、设立原则和分级。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划分为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并分别规定了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和程序。二是,明确了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的关系。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三是,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问: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作了哪些规定?答: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的前提,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了规范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解决当前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规划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规定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二是,明确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机关和权限。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审批,详细规划由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三是,进一步规范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具体编制程序。为了提高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质量,保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在必要时进行听证,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当包括各界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四是,明确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地位,强化了规划的权威性,并明确了修改程序。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问:新条例对正确处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作了哪些规定?答: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进一步处理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关系,新条例明确了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即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并从以下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实行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修建储存危险物品的设施和开荒、开矿等活动,并对设置、张贴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等行为作出了严格限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二是,明确规定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核准。明确规定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三是,要求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问: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了哪些规定?答: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是风景名胜区内各类活动的管理主体。为了进一步规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更好地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新条例明确了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体及管理机构的职责。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现政企职能分开,切实履行好管理职能。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企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企业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问: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作了哪些规定?答:为了规范风景名胜区门票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新条例明确了风景名胜区门票的出售单位及门票价格确定的原则。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的经营企业,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问:新条例对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什么样的法律?答:为了切实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有效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违法行为,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一是,加重了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行为,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的处罚。二是,区分违法行为的不同主体,对单位违法行为和个人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法律。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单位,规定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20万元至50万元罚款的处罚;对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的个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三是,对批准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地方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并在刑事方面与刑法作了衔接。四是,把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相结合。在对侵害、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违法行为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要求违法者承担民事,以增加其违法成本。

大纲要求

掌握城市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二)协调城镇建设与区域发展的关系

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应做到以下几点:

1、从区域整体出发,明确城镇的职能分工,各类城镇的合理布局与协调发展

2、统筹安排和合理布置区域基础设施,避免重复建设,实现基础设施的区域共享和有效利用

3、限制不符合区域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开发活动,保护资源,保护环境。

(三)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功能的提高

城市规划,特别是大城市的规划必须按照经济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1、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环境建设,增强城市的综合功能,为群众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2、合理调整用地布局,优化用地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改善城市环境的目标。

3、着力发展第三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做好这方面的规划布局和用地安排。

4、适应科技、信息业迅速发展及其对生活带来的变化,加强交通、通讯工程建设。

5、加强居住区规划,做到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齐全、生活方便、环境优美。

(四)合理和节约利用土地与水资源

要明确和强化城市规划对于城市土地利用的管制作用,确保城市土地得以合理利用,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科学编制规划,合理确定城市用地规模和布局,优化用地结构,并严格执行用准。

2、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尽量少占基本农田。

3、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各项建设用地,对城市边缘地区土地利用要严格管制,防止乱占滥用。

4、严格查处一切违法用地行为,坚决依法收回违法用地。

5、深化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提高土地收益。

6、重视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在城市规划统一指导下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

我国也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水源性缺水和水质性缺水的矛盾同时存在。城市建设和发展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举,合理和节约利用水资源。

1、把保护水资源放在突出位置,切实做好%考试大%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规划,要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2、依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发展规模。

3、根据水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和调整产业结构,缺水城市要限制高耗水型工业的发展,对耗水量高的企业逐步实行关停并转。

4、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并重视污水资源的再生利用。

5、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地下水已超采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开采。

(五)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情。

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是城市规划的一项基本任务,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

1、逐步降低大城市中心区密度,搞好旧城区改造,积极创造条件,有的疏散中心区人口。重点解决基础设施短缺、交通紧张、居住拥挤、环境恶化等问题,严格控制新项目的建设。

2、城市布局必须有利于生态环境建设,城市建设项目选址要严格按城市规划进行,市区污染的项目要关停或迁移。

3、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加强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态绿地的建设,市区绿化用地不能侵占。同时加强城市外围地区生态绿地系统的建设。

4、增强城市污水和处理能力,把解决水体污染放在重要位置。

(六)正确小城镇的建设和发展

(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状况是城市文明的重要标志。

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要在城市规划的指导和管制下进行,根据不同的特点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

1、依法保护各级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对文物古迹的修缮要遵循以下原则:

(1)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存历史的原貌和真迹。

(2)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提出控制要求,包括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形式、建筑色彩等。

(3)还要注意保存文物古迹的历史环境,以便完整的体现它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

2、保护好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历史文化保护区。

3、历史文化名称都要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按照规划严加管理、妥善保护。

(八)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风景名胜区要处理好保护和利用的关系,把保护放在首位。要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把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好。其中前提是规划,核心是保护,关键是管理。因此:

1、要认真编制风景名胜保%考试大%护规划,根据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要求,合理确定开发利用的限度及旅游发展的容量,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则应当纳入城市的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

2、加强管理,认真实施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各类建设活动,要严格控制。

(九)塑造富有特色的城市形象

城市的风貌和形象,是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体现,每个城市都应根据自身地域、民族、历史、文化特点,塑造有特色的城市形象。城市形象塑造要通过城市设计的手段来实现。

(十)增强城市抵御各种灾害的能力

城市防灾是保证城市安全,实现城市健康,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主要包括:防火,防洪,防爆,防震等。因此要加强消防编制,一定要按规划设置消防通道,配置消防设施。如:对于易燃、易爆及危险品仓储等设施,一定要慎重选址,要与其他建筑留出防火,防爆安全距离;要科学安排各种防汛、防洪设施,不能随意填平水面;位于多发地区的城市,要在规划中留出必要的避难空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章总则条为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促进经济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风景名胜区。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较为集中、由若干景区构成、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游览、观赏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区等。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开发区、度区与风景名胜区景区交叉的区域和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公园、游乐园等,执行本条例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及文物保护单位等交叉的区域,由县级以上统一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旅游、文化、宗教、交通、工商、、农林、水利、环保、土地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或者景区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以上授予的管理职能,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或者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第七条对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设立和规划第八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先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风景名胜区依照有关规定,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划分为: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第九条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按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和公布。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情况变化,需要升级的,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定;应当降级或者撤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原审定机关批准。第十条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及时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和审批。第十一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另行报批。第三章保护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其原有自然和历史风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有关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标牌。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都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任意改变其形态。第十三条风景名胜景区及其外围地带,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是指直接供人游览、观赏的各游览区域以及需要进行特别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内、一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区域。

(三)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

一、二、保护区范围由所在市、县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树立界桩标明。第十四条属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建在风景名胜区内、影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单位和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规章制度,保护好植物生态环境。

禁止采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确需间伐更新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经调查鉴定后,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说明,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材等,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定点采集,并不得损坏林木和景观。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章总则条为加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西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以批准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杭州市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第四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杭州市设立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实施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发展,编制风景区规划和经济发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风景区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施保护和管理;

(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土地、房产、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风景区的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环境卫生、林业林政、园林绿化、文物和水资源保护工作;

(五)负责风景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审计、物价、人事、劳动和保障以及财务会计监督工作,协助税收征管工作;

(六)协调、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七)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级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八)行使市授予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由所在地的区负责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交通、宗教、、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风景区的工作和活动,应当服从风景区的规划要求并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第八条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杭州市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第十条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一条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杭州市国民经济和发展相衔接;

(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防止风景区城市化、人工化和商业化;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第十二条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组织编制,经市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审批。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经市核准,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风景区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十四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编制的会审。第三章保护第十五条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和竹木花草、野生动物、森林植被、岩石土壤、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制。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章总则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第六条、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应当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确定。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帮助和照顾。第二章设立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代表性的,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第十条申报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相协调。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第三章规划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第十五条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地方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