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有疾病另一方有义务付医费吗?

在夫妻一方患有疾病的时候,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其不履行这种扶养义务的,患病一方有权诉讼要求另一方支付医疗费。另一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患病一方还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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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身患重病,丈夫和婆家却拒绝支付医疗费,这样的故事并不是编的,而是实实在在发生在我们的生活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妻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没有法律依据呢?能否得到支持?很多人对这个问题有疑问,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一下,夫妻一方患重病,另一方拒付医疗费怎么办?能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下,就这个问题相关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通过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夫妻一方患重病另一方拒付医疗费,患病一方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并不符合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如果一方患病另一方不支付医疗费,患病一方要求分割不会获得的支持。

那么这种情况下,患病一方应该如何获得救济呢?

《民法典》第1042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也就是说,如果另一方不支付医疗费,可以根据这两条规定,要求支付扶养费,或者对方遗弃。需要注意的是,患病一方的真实诉求其实是,要求另一方支付医疗费用从而获得救济,那么,是依据第1059条去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另一方承担对自己的扶养义务。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仅仅是道德层面的要求,也是夫妻间的法定的义务。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是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以一方需要扶养为条件的。只要是具备了前述的前提条件,扶养义务就产生了。扶养义务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结婚时间的长短为条件,而且,即便是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也并不影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履行。

此外,法律明确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如果夫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另一方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将会构成遗弃罪,需要承担刑事。

因此,在夫妻一方患有疾病的时候,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其不履行这种扶养义务的,患病一方有权诉讼要求另一方支付医疗费。另一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患病一方还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置。

因此,无论是从法律体系设置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中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都不需要通过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方式来救济。当然,如果这种情况下,夫妻中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仍坚持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应当离婚,那么在离婚的同时就可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了。

夫妻离婚后女方有没有义务抚养子女

夫妻离婚后女方是有义务抚养子女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并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生活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一、夫妻离婚后女方有没有义务抚养子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并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生活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一种保持其基本生活的义务。这种抚养义务具有一定的无条件性,包括生活和教育的全面性以及一定的长期和持续性。同时,父母对于非婚生未成年子女之的抚养义务我国也予以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够生活为止。”由此可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对于父母对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尤为如此。

二、离婚后夫妻双方还有抚养的义务吗

《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判决。”可见,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离婚后不再有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只有当一方生活存在困难时,另一方才具有“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该义务不是支付扶养费的义务。

三、关于抚养权的注意事项是什么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069条规定,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也就是说,双方离婚后,子女对父母都应该履行赡养义务,这与哪一方抚养孩子没有关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夫妻离婚后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决定孩子的抚养权到底归属于谁。如果拥有抚养权的一方在抚养过程中由于一些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抚养权利,有权收回抚养权给到夫妻的另一方或者其他法定的监护人继续履行抚养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孩子不满两周岁,抚养权基本都归属于女方。

民法典1059条规定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首先,法律上规定夫妻双方是互负扶养义务的,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在生活上和物质上要相互扶养、给予供养,当夫妻一方失去劳动能力时,另一方负有扶养和照顾对方生活的义务;当夫妻一方生病时,另一方必须给予照顾或者送院治疗,承担相应的医疗和护理费用;当配偶一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时,另一方有担任法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但需要注意到的是,如果女方以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的,是有可能判离的。

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收入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即便是丈夫一方的收入,妻子也是享有平等权的。

若要,需要提供相关证据。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1059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一方因意外导致身体残疾另一方是否有抚养义务

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1、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定性,不可随意选择、抛弃。2、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指一方无生活能力,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等3、以另一方有能力履行为限。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民法典1059条解读

法律主观:

民法典第1057条是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妻子得了病,丈夫有钱不给治,违反了《中华民法典》的哪款哪条?

妻子得了病,丈夫有钱不给治,违反了《中华民法典》的1059条的规定。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妻子有病,丈夫必须付钱治疗。

《中华民法典》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有下列义务和:

1.夫妻双方对子女有平等的抚育权利和义务。

2.夫妻双方都有实行生育的义务。

3.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4.对夫妻共同的债务,夫妻有平等的清偿义务。

《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夫妻之间有抚养和被抚养的权利。有相互尊重的权利。同时夫妻之间有各尽各的义务的权利。

去民法典里看,有很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这里说不清楚的。不是一句两句,说不清楚。

我认为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原来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决定子女姓氏和民族从属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对子女有平等的抚养权利和义务的。

夫妻之间是完全平等的。

彼此忠诚

财产共有

彼此都有照顾扶养对方的义务

夫妻之间基本的相互尊重,坦诚相待,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扶养和赡养儿女以及父母。

只可意会不可言表的关系。

(1)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2)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名字的权利;

(3)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4)夫妻双方都有实行生育的义务;

(5)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受双方收入高低的影响;

(6)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7)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施救过程中意外导致李某肋骨受损对于李某肋骨治疗的费用您认为应该由谁承担

施救过程中意外导致李某受伤不会改变认定范围,所有费用由原人承担。出现肋骨压断后果是必要强度的施救行为造成的,并非故意和不专业,无需承担。

一、法定救助义务的适用要件

1、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只有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处于非常紧急的需要救助的情形,不立即实施救助将会使得自然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健康遭受重大的损害时,才可能存在法定的救助义务,此时要考虑法定救助的急迫性、危险性、其他救助措施获得的难度等因素。

2、特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经认真研究,为避免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混淆而提出过高的行为要求,本条将负有救助义务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对救助义务的规定,包括两种。种是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救助义务。例如,《民法典》第822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二种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救助义务,但规定中包含了救助义务。例如,《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些义务也属于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法律规定的主体应当负有的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救助的义务。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在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关系和信赖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二、《民法典》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

《民法典》从未明确特定主体负有“救助义务”,但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体系)解释原则,仍可从具体条文的体系解释中推出相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在这些具体规定中,或者存在亲属身份关系,或者为劳动用工关系,或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与特别法上的法定救助相比,《民法典》上的义务主体原则上不承担危险情况下的救助义务,父母的救助义务构成例外。

1.父母对子女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该条虽未明确规定“救助义务”,但从其规定的“保护”义务上看,包括了阻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当然,在此种存在危险的情形中,认定父母的救助义务尚需具备相应的救助能力。而如果是无危险的救助,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父母当然无法回避。

2.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059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虽然救助义务不同于扶养义务,但与长期的扶养义务相比,危难情况下不危及自身的救助实在是举手之劳,也是夫妻的题中之义,因此在法律解释上,应肯定夫妻之间的法定救助义务。对此,《法国民法典》堪称,其第212条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救助与扶助。”

3.用人单位对其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条规定了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用人单位的替代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且只有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其虽然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尚不足以推出用人单位的救助义务。但经由《工伤保险条例》的体系解释,仍可推出用人单位对其的救助义务。

4.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分两种情形规定了经营场所经营者、公共场所管理者以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在一因一果的情形下,由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承担;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由第三人承担,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该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分为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包含对正在遭受的侵权行为的阻止义务,所以从中解释出经营者、管理人和组织者的救助义务并不困难。

5.教育机构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99—1201条规定了教育机构的侵权。从本质上说,教育机构的也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因此,与经营场所经营者、公共场所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相似,教育机构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负有救助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民法典》

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