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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主观:要点一: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可以认定为民法典千零四十二条、千零七十九条、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2、(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3、要点二:当事人提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不予受理。

4、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提讼的,应当受理。

5、二|结婚要点三:有权向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6、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要点六: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8、要点四: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不能撤诉。

9、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10、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11、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12、要点五: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3、【法律依据】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14、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千零六十二条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15、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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