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公司法》,对在审理相关的民事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条公司法实施后,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发生到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提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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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人的风险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其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即“代持股人”或“显名股东”)的不一致。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股权却未登记在其名下,其在法律上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风险

可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当然有效则是一种误解,因其第二十五条款中明确规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如存在《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此外需引起注意的是,本条仅仅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地位,但并未明确实际投资人的合法股东地位;明确了依照股权代持协议保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但对于实际投资人能否享有股东权益问题,仍然规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违反《民法典》规定的情形还有:公务人员违反《中华法》等有关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的;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的;隐名股东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显名股东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根据司法解释,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四)显名股东的债权人针对显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的风险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显名股东的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作为股权代持人,其实也就是名义股东,这与实际股东其实是不太一样的。很多时候股权所得的收益,其实都是由实际股东享有,但此时在部门登记的该公司的股东却不是实际股东。

代持股份的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有,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风险、以及还有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再者就是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的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自己的权益和利益。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风险

可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当然有效则是一种误解,因其第二十五条款中明确规定“如无《民法典》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如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此外需引起注意的是,本条仅仅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地位,但并未明确实际投资人的合法股东地位;明确了依照股权代持协议保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但对于实际投资人能否享有股东权益问题,仍然规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违反《民法典》规定的情形还有:公务人员违反《中华法》等有关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的;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的;隐名股东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显名股东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根据司法解释,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四)显名股东的债权人针对显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的风险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显名股东的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综合上面所说的,股权代持就是属于由显名股东代持隐名股东的股权而在公司主张权益,对于此行为也是会承担相应的风险,一般对于隐名股东的权益是会很容易受到损失,因此,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候就一定要按法律所规定的条款来,尽可能的保障到自己的利益不受到损失。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股份代持是否合法

股份代持并不完全合法。

股份代持协议往往在代持双方之间是有效的,但是有效并不意味着完全合法。如果被代持人因身份原因有持股限制,或者代持股份对应的是拟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那么被代持人可能需要承担法、证券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

股份代持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现象,股份代持协议的对内和对外效力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在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对内)有效的股份代持协议,可能对第三人又是无效的。

而且,即便股份代持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代持人也会因为自己的身份属性以及代持股份对应的公司性质(上市,非上市),面临不同的法律后果(行政或者刑事)。

对代持人及被代持人而言,股份代持协议首先是一份民事合同,双方约定被代持人以代持人的名义实际享有相应股份对应的权利,并承担对应的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行为无效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的,应予支持。

《中华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院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关于 公司法 司法解释 为条 公司法实施后,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法规 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发生到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提起 诉讼 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提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2014年2月17日)起实施。

无权被人拒绝追认

法律主观:

无权的追认规定 一、有权追认无权行为的人,必须是被的本人。 也就是说,当人实施行为时,声称自己是他人的人,那么只有该他人才享有追认权。身份公开的被人享有追认权毫无疑问,至于身份不公开的被人是否也享有追认权,虽然在英美法上一直有争议,但一些判例坚持认为,只有身份公开的人才享有追认权,如果行为人没有披露自己正在为被人而实施行为的事实,被人的追认便是无效的。因为,民事义务不得由未披露的意图创设,或者建立于未披露意图的基础上。不过,反对者认为,不允许身份不公开的被人追认,过于泛化了合同观念,进而否认了追认制度与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制度存在的基础。 我国虽然也存在显明、隐名(《 合同法 》第402条)和身份不公开的(《合同法》第403条)三种情形,前两种由于人在实施行为时,第三人已知道被人的存在,因而被人可以对无权行为追认,这样不仅不会给第三人带来风险,而且也还是第三人所希望的。但是,对于身份不公开的而言,本人的突然追认将会使不知情的第三人立即陷入不利境地,给第三人带来风险,因此,不应当允许身份不公开的本人追认。易言之,人在实施某项行为时,被人必须为第三人所知或者可以被确定,否则,被人无权追认。 二、无权人在实施行为时,其意欲的人必须现实存在。 任何人不得声称为将来某日存在的人而实施行为,即使他能合理地期待自己的行为被追认。因此, 公司 发起人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只能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公司的名义缔结契约,该公司成立之后,亦不能追认该发起人缔结的契约。因为,该契约在缔结时,公司尚未成立。 在我国, 《 公司法 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的,应予支持(第1款)。但是,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的,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第2款)。由此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公司可以追认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设立中的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非该合同是为了发起人自己的利益所签。 三、对无权的追认,被人必须具备亲自实施该行为的行为能力。 享有追认权的本人不能是未成年人或患者,已成年的人或精神恢复正常的人不得对在未成年时或患期间由人实施的无权行为进行追认。同理,如果某一无权行为在公司拟追认时属于越权行为,公司也无权追认。委托人对于在自己不是敌国人的情形下由行为人实施的无权行为也不能追认。由于追认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能实施法律行为,因而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不是合格的追认主体。 四、被人在追认时必须知情。 追认行为要生效,被人在追认时就必须知道与无权行为有关的所有重要情况,除非被人明确表示,愿意追认在任何情况下缔结的无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追认权的行使,以本人对此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但是,如果人虽有权,而其行为逾越权限范围,本人未注意及之,长期以来视为有效行为,本人在发觉人逾越权前的行为,虽不得视为默示之承认,但若其相对人由本人之行为必然推断,本人已承认此一行为时,本人就其引起之外观,自应负责,若拒绝承认,则有悖诚信原则。

法律客观:

《中华民法典》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仍然实施行为,未经被人追认的,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

《民法典》全文+司法解释(2022)

中华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点击标题阅读相应章节内容)

《民法典》编 总则

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三章 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

第八章 民事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

分编 通则

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

分编 通则

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六编 继承

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

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

第五章 机交通

第六章 医疗损害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章 高度危险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

附则

民法典配套司法文件

_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

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

一、单独发布

二、 集中发布-民事类27件【法释〔2020〕17号】

_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_关于审理矿业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_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_关于审理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_关于审理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关于审理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关于审理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6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_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_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_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关于审理物业服务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0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审理旅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0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处修改要点+全文)

_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_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关于审理食品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9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集中发布-商事类29件【法释〔2020〕18号】

_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_关于审理存单案件的若干规定

_关于审理、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_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_关于适用《中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_关于适用《中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_关于适用《中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_关于适用《中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_《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7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 《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适用〈中华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6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适用〈中华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审理期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审理期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审理保函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审理信用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_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_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_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适用〈中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审理海上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关于审理海上货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四、集中发布-知识产权类18件【法释〔2020〕19号】

_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_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_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_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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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解读

法律主观:

目前我国没有《民法典》司法解释三,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已经被废除。《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只有“一”。《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中包括了彩礼、事实婚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