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侵权是如今侵权案件的新兴类型,尤其在网络具有虚拟性的特征下,此类案件的处理更加复杂。找小编为您整理的有关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如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1、网上侵犯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及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它并不是虚幻的,是依赖于现实的客观存在,网络中依然存在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对网上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受害人能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其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保护。我国《宪法》规定,中华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看出,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上不仅逐渐凸现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也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2、网上侵犯著作权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具体如下:(1)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2)著作财产权: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以及其他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如许多网站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未与单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擅自转载单位发布的;在网上传播盗版的音像制品等等。与此相应,受理的涉网著作权案件日益增多。《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将数字化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明确了数字化传播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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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侵犯网络传播权被告如何应诉

法律分析: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权利人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相关链接。同时权利人需要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管辖。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在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呢?下面跟着一起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是什么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是什么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是信息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产物。它与权、发行权、广播权等传统的着作权利有很大的不同。具体来说,有以下基本特征:

(1)环境的特殊性

从权利的涵义中可以理解到,“以有线或者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或提供作品并不仅指在互联网中传播作品。很多学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局限于互联网中进行讨论,实际上是缩小了该项权利的调整范围。显然,公众不仅可以在互联网上阅读作品、观看电影电视节目,而且还可以通过电视电话网络收看收听自己喜欢的节目。应该像《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那样,将传输的信息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2)传播的公开性

信息网络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环境,一件作品一旦被放置于该环境中就等于处在公开状态。作品在信息网络中公开传播,其终目的是使任何公众都可以获得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对象必须是范围广泛的公众,而不仅指某部分特定的人群。

(3)方式的互动性

信息网络具有较强的交互性。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不同于以往的传播。传统的传播一般都是单向传播的方式,虽然传播的对象也是公众,但是公众只能被动接受而并不能决定接受传播的时间、地点和内容。而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则是双向的、互动的,公众可以依自己的喜好选择作品以及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

使用他人、文章, 用途不明, 是否需要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赔偿

1、若是使用权利不明的或文章,涉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 信息网络传播权 ,很可能要承担侵权的赔偿。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原告的涉案摄影作品,未给著作权人署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2、侵权人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侵权人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可以认定其并非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侵权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仍是侵权行为。3、侵权人可以抗辩的方法:侵权人可以主张是其网站仅是服务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侵权是第三方上传的,应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侵权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2)侵权人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3)侵权人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4)其他能够证明侵权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因素。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何处理

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处理: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二、【法律依据】:1、《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2、《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