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总 则条为了加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与世界文化景观遗产,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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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观光旅游的团体和游客,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应当加强对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工作的组织,将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研究解决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台山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负责世界文化景观遗产、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五台县和繁峙县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行政职责范围内,负责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条进入景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五台山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文化景观遗产和景区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文化景观遗产和景区公共设施的行为。第六条市应当对保护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文化景观遗产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 划第七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

编制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坚持突出五台山文化景观和自然生态环境特色,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第八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编制完成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批准后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向公布。

经批准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九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及其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结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的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十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破坏视线走廊、景观、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三章保 护第十一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山体、岩石、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石雕石刻、寺庙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文化(包含音乐)、民俗民风和红色文化及其纪念地等历史文化和习俗,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二条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分类建立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档案,制定保护方案和保护措施,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保护区保护制度。第十三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资金包括:

(一)门票收入;

(二)风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三)、省、市给予风景区的专项资金;

(四)国内、国外捐助;

(五)其他资金。

五台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四条对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历史上已遭全部破坏的文物寺庙,实行遗址保护制度。

寺庙管委会依法承担文物的保护,主要负责人是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人。

寺庙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寺庙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制度,依法接受五台山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十五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改善观赏环境相结合。第十六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制度。

五台山管委会、繁峙县、五台县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制定应急预案。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防火安全,配备专(兼)职护林员,明确,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十七条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等活动;

(二)修建存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五)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乱扔等;

(六)攀折林木,毁坏绿地;

(七)擅自捕猎野生动物;

(八)倾倒建筑和工程渣土;

(九)生产、经营、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

(十)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十一)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

(十二)损毁园林建筑、雕塑、界桩等;

(十三)占道经营、强行揽客、欺和游客等;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条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活动,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市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旅游客运、索道、缆车、漂流、餐饮、住宿、体育、娱乐、商品销售、摄影(像)等交通、服务项目的准入权。第三条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制订、经营者的确定、签约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发展需要,制订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种类、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等具体设置方案。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长期限不超过20年。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经所在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的决定。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经核准的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经营者签订协议,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利用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第八条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内利用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原住居民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手续。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第九条风景名胜资源属于所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为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的成交价款。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条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相应的资金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

(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三)协议履行期间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生态建设措施;

(四)项目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五)相关设备、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经营权到期或终止时的债务和资产处置;

(七)发生不可抗力时经营权和经营期限的处置;

(八)违约;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的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第十二条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应当由签订该协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由签订该协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章总 则条为了加强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环境保》《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以燕子洞为中心,东至犁耙庄,南至国道323线,西至马料河村委会白京寨落水洞,北至上螺蛳塘,总面积26.5平方公里。

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由建水县设立界标并向公布。第四条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

(三)监测白腰雨燕生存环境状况和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状况,并建立档案;

(四)建立健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

(五)制定科学合理的游客调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管理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八)负责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六条自治州、建水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发展、文化、民族宗教、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以及相关乡(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重点保护对象:

(一)白腰雨燕;

(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河溪及其他水体、森林植被等自然景观;

(三)具有民族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摩崖石刻、新石器时代遗址、雕塑等人文景观。第八条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在优先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同时维护土地、林地、水源及其他各类设施所有权人、承包权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第九条自治州、建水县应当鼓励和支持力量参与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的行为。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建水县应当按照建水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向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第十二条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经建水县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方可进行建设活动。第十三条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森林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第十四条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景区设施,保障游客安全,提供便捷服务。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自治州、建水县应当设立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徒手攀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培养等。

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三)捐赠;

(四)其他。第十六条建水县应当严格保护白腰雨燕栖息地自然环境,实施以松树为主的植树造林工程,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区域生态环境。第十七条建水县鼓励在建水燕子洞风景名胜区内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白腰雨燕生存环境。

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文件解读

对1985年6月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的《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准确理解新条例的立法精神,记者采访了的负责人。问:为什么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答:风景名胜资源是极其珍贵的自然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切实保护好这些资源,是落实的重大课题。我国风景名胜资源丰富,长期以来,和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十分重视。现行条例对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度不完善,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修改工作滞后,规划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规划权威性不够,随意变更规划的现象仍然存在。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不力,许多地方对风景名胜资源重开发、轻保护,没有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现象还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比较混乱,政企不分,权责不清。风景名胜区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使用制度不完善,使风景名胜区保护难以形成良性循环,影响了风景名胜区保护目标的实现。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可作性不强,给执法工作带来困难。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在总结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新条例共7章52条,主要规定了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与管理等内容。问: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作了哪些规定?答:为了科学、合理地设立风景名胜区,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内有关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了风景名胜区的概念、设立原则和分级。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划分为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并分别规定了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和程序。二是,明确了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的关系。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三是,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问: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作了哪些规定?答: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的前提,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了规范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解决当前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规划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规定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二是,明确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机关和权限。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审批,详细规划由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三是,进一步规范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具体编制程序。为了提高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质量,保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在必要时进行听证,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当包括各界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四是,明确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地位,强化了规划的权威性,并明确了修改程序。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问:新条例对正确处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作了哪些规定?答: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进一步处理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关系,新条例明确了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即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并从以下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实行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修建储存危险物品的设施和开荒、开矿等活动,并对设置、张贴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等行为作出了严格限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二是,明确规定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核准。明确规定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三是,要求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问: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了哪些规定?答: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是风景名胜区内各类活动的管理主体。为了进一步规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更好地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新条例明确了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体及管理机构的职责。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现政企职能分开,切实履行好管理职能。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企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企业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问: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作了哪些规定?答:为了规范风景名胜区门票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新条例明确了风景名胜区门票的出售单位及门票价格确定的原则。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的经营企业,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问:新条例对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什么样的法律?答:为了切实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有效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违法行为,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一是,加重了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行为,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的处罚。二是,区分违法行为的不同主体,对单位违法行为和个人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法律。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单位,规定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20万元至50万元罚款的处罚;对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的个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三是,对批准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地方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并在刑事方面与刑法作了衔接。四是,把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相结合。在对侵害、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违法行为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要求违法者承担民事,以增加其违法成本。

条为了加强巍山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城市规划法》、《中华文物保》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巍山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与分级负责、行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设立巍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管理使用名城保护管理基金。

城建、门是自治县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做好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各乡(镇)负责本辖区内的有关名城保护管理。第四条自治县设立名城保护管理基金,主要用于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自治县上年度本级财政收入的0.5%:

(二)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三)捐赠款;

(四)其他收入。第五条名城保护范围:

(一)县城2.8平方公里古城区内的古建筑、民居风貌、街道格局;

(二)县级以上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巍宝山风景名胜一级保护区6平方公里范围圆觉寺、玄龙寺周围2平方公里,龙于图城遗址。第六条巍山古城划分为一、二、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拱辰楼(含四方街)至星拱楼街道边沿外侧各30米;

二级保护区:东街、南街、西街、学旁街、大水沟街、雷祖殿街、关圣街、后所街、日升街、月华街;

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街区。第七条一级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建筑形式、体量、色调,必须保持明清时期城池的格局和风貌。凡不符合的必须改造或拆除重建。

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项目,其建筑形式、体量、色调和建筑风格要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名城保护规划》,按程序进行审批。第八条古城一条街(群力门至南门)、东新街和西新街等主要街道实行店内经营,禁止店外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第九条自治县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民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标志,建立档案。

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和改建的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征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涂抹、刻划、损毁或擅自移动保护范围内的文物、设施和标志。确需移动的,必须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禁止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经占用的,由自治县规定限期迁出。确因工作需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自治县批准,与文化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承担对文物的保护和维修,接受其指导和监督。第十一条未公布定级的文物,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登记、申报定级,并由文物所在地的乡(镇)负责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发现文物,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隐匿、私分或转移文物。第十二条自治县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民族典籍、歌舞、音乐、服饰等文化遗产进行抢救、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第十三条巍宝山风景名胜区各景区、景点由自治县设置标志,建立档案。

自治县境内其他景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并负责申报列级。第十四条在保护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建造新坟和狩猎放牧;禁止非法侵占土地、水和其他资源。第十五条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建设。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和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名城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经营及建设活动,必须遵循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在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一)在保护范围内违章建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建筑总投资额3%至5%的罚款;对直接人处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在古城一条街、东新街、西新街等主要街道堆放物品和店外摆摊设点的,由文华镇处2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涂抹、刻划、损毁或擅自移动文物、设施和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受损物价值3至5倍的罚款。

(四)在景区、景点和文物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新造坟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在保护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盗伐林木、捕杀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林木价值2-3倍的罚款,所获野生动物价值1-8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