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教育思想的特色,如何继承其积极因素和发挥其现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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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原则_直接言词原则由什么合并而来


但是对于其它的思想教育,也是有笔者认为,从希望能减少冤案、错案的角度出发,适度提高证明凡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即为直接证据。具备条件:,单独一个证据直接证据,第二,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第三,证明方式是直接的,无需经过推理过程。实践中直接证据主要有以下五种:其一,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刑事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其二,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其三,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其四,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视听资料。其五,在特定情况下,能直接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物证。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是实物证据的对称,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辩认笔录。从二个概念来看,不难列出属于直接证据的言词证据。标准虽然有现实必要性,但当然这样美好的愿望,在现实中能否实现,那是很值得商榷的。毕竟个人的认识能力只能达到一定程度,并不可能在任何时候都能达到全知全觉,这是客观现实,并不是你希望能达到就能达到的。当然,这更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证明标准的提高必然导致很多案件因为达不到该标准而使很多嫌疑人被作无罪处理,而另一方面,因为证明标准的提高,而减少的冤案、错案则是微乎其微的。所以这是一个利益权衡的结果。这一次,我们与其他制度的出发点正好相反,与西方相比,我们选择了侧重保护人权,而西方侧重了打击犯罪。优势之处 例如

老子,庄子,墨子

老子的中庸思想是一个哲学范畴的思想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

(一)法官的基本庄子 墨子也各有千秋,建议你看看关于春秋战国时期的书籍,做到心中有底!职责

言词证据一定是直接证据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对案件事实和经过等内容的叙述,被告人供述是指被告在侦查阶段或审判阶段对自身犯罪行为的陈述,二者的内容和侧重点不同。

法律主观:

法律客观:

言词 证据 是以言词表现的证据,如书证,鉴定意见。实物证据是以实物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如物证。很明显, 证人 证言是以言词形式表现出来的,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就其内容而言,是陈述人直接或间接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而其陈述又往往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中。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笔录,书面供词为载体。但不论其载体如何,记载的内容仍是陈述人陈述出来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因载体表现为实物而 认为上述证据为实物证据。

《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刑事诉讼中属于直接证据的言词证据是什么?

一、如何投诉的法官

嫌疑被告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实施者的陈述,被告人作为接受审判、极有可能被追究刑事的人,在审判结束前陈述自己的观点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更是一项人权。其陈述不一定与案件有关。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还有直接了解证人

投诉的法官要去哪里投诉

1、根据《监察工作条例》,可以向其所在县门反映或者;

2、向该县所在的同级门反映或者;

3、如果涉嫌职务犯罪,可以向同级反不同点:1、双方是对立的,在叙述案件的时候都会朝有利自己的方面来倾。映或者;一国的证据制度的选择同样也是如此。沉默权之所以能够根植于西方法律制度之中且能够有序地实施,除了依赖于西方价值观念和诉讼理念支撑外,还有一系列配套的诉讼制度,得以保证刑事诉讼在被告人“不开口”的情况下,依然可以有效、顺利地进行。我国与西方不同,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平衡之间,用的是更加严厉的证据实体(即真实性)适用规则和标准的方式。而西方则普遍采取使用加强证据形式合法性等直接保护人权的方式,比如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直接言词原则等等,而对证据实体认定则在承认人的认识能力有限的前提下,进行了适度的放宽,从而有利于定罪。这是两种不同的防止冤案发生的制度设计,都有其合理性。我们不可能也不合适在引进沉默权制度等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制度的同时,继续采用严格证据实体适用规则和标准。这样的话,天平将完全倾向了保护人权一边,平衡会将被打破,导致犯罪打击不力的后果,我们只能二者相权选其一。

5、也可以直接向组或者。

二、法官的职责是什么

在庭审中,法官的基本职责首先是查清案件事实,司法上称之为事实审,其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这一职责要求法官必须当庭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发言,根据庭外的调查取证和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清与案件有关的每一个事实和情节,尽可能地恢复案件事实,诉讼活动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即体现在此。审判活动即使审和判的活动,审理是裁判的前提,审判中查清案件事实是审判活动的一个关键环节,因此查清案件事实也就是法官的首要职责。其次,法官的基本职责是正确适用法律。司法上称之为法律审,其基本原则是“以法律为准绳”。在案件事实查清楚的基础上,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判断案件应该适用的法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应该是的,他作为裁判的标准只能是案件事实,而不能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干扰。也就是说,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每个环节都要受到法律的支配,严格依法判决。一个判决是否合法、公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审判人员是否严格执行法律程序,是否针对特定的客观的事实而正确地援引并解释法律。,法官必须依靠案件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范作出合理判决。选定要适用的法律之后,其适用程度必须恰当。在刑法中称为量刑。定罪是前提,在一种罪名下选择适当的量刑幅度一般需要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这个环节要求法官不偏不倚地作出合理的判决。总之一个判决是否合法、公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审判人员是否严格执行法律程序,是否针对特定的客观事实而正确地援引并解释法律。

法官更深一层次的职责是定纷止争,维护的公平正义。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合理判决,是法官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经过程和必要前提。定纷止争,维持公共正义才是法官的目标。在法官身上,除了要有一种捍卫正义和公平的精神外,还必须具备一种为、为、为当事人尽心办事、全力负责的信念。一个称职的法官在明察秋毫之时,还要用心去体会当事人的切身感受,充分考虑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未来生活所造成的影响,才能够作出最恰当的裁判。

言词证据是直接证据吗

其次,从比较法角度上考察,西方的证据补强规则与我国基本证据规则相接近,但两者的规定却有一定的别。从继承关系上看,证据补强规则并不能推导出孤证不能定案。

在我们的生活中,有很多人经常会问到什么是直接言词证据,直接言词证据有哪些特点,对于这种法律问题作为一名小编的我则有和义务很高兴地为大家普及一下这个法律常识,希望大家对直接言词证据有更深的认识。

但不论记载方式如何,记载的内容仍是陈述人陈述出来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因载体表现为实物而认为上述证据为实物证据。

下列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有:

不会不接电话,处理与否有个程序和执行的问题,应该是你打的号码有问题,你再找找看,

【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法官掌管着给予的审判权力,肩负着赋予的期望和重托,如何以自己的执法行为,体现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展示法官的廉洁奉公,从而使和法官真正得到的信任和敬慕,这对从事法官职业的人是至关重要的。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逐渐提高,这就向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必须具备高素质,高水平,真正做到勤勉敬业,公正廉洁,以公正的司法来保障的经济建设和的合法权益,让成为抵御侵犯合法权益的后盾,让法官成为拥戴信赖的公仆。】:B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应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证据以口头辩论、质证、辨认方式进行。A项中,法官的行为违背了直接原则;C项中,法官的行为违背了集中审理原则;D项中,法官的行为违背了言词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是更多的是要借鉴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邢讼法制度

(二)法官的根本职责

您好。

2、从证据补强的原因来看,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虽然证据补强规则具体规定有所别,但是规定证据补强规则的原因基本相同,都是考虑到被告人的身心容易受到审讯人员的强制,其口供的可信性较低,所以需要其他证据给予补强,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而其他证据则不存在着这方面的原因,因此一般不要求进行特殊的补强。

3、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证据补强作不同要求的原因来看,两者的规定之所以有别,与其庭审制度有一定的关系。英美法系中, 审判制度程序复杂,定罪相对来说较为困难,庭审效率不高,但其庭审的对抗性强,被告人的防御非常充分,在法庭上作出供述的自愿性能够得到充分保证,因此在法庭上供述也能定罪,没有必要再另行通过特别规则予以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庭审效率低下的问题。如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检察官只要得到了被告人自白,不需要其他证据就可以进行辩诉交易,法官只要认定被告人自白是自愿作出的,就能不需要其他证据就可以采纳辩诉交易协议并作出判决,快速地解决了近90%的刑事案件,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4]而大陆法系的庭审程序相对来说更注重于探明事实真相,法官在法庭上有主动调查的倾向,其中立性没有英美法系法官超然,整个诉讼程序相对简约而,控诉有力,但被告人防御能力相对不足,因此就有必要对被告人的口供,包括在法庭上的口供,进行特殊的制约,以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从而减少冤案发生的可能性。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很多方面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做法,特别是庭审制度改革,呈从职权式转为抗辩式的倾向。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仅针对被告人口供,被告人是审判阶段的特殊称谓,而在其他法条中,都是同时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因此从字面上理解,应当是特指被告人口供需要补强。但实践中,该条文并不仅仅在审判阶段使用,在侦查和审查阶段一样运用。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一方面是因为审判起着指导侦查和审查方向的作用,侦查和审查工作必然要考虑能否作有罪判决的情况;另一方面,虽然在条文上对庭审方式做出了改革,但从实际效果上来看,我国的庭审对抗性不但跟英美法系距很大,就是跟大陆法系比也远不如,因此适用大陆法系的证据补强制度更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误区导致了定罪量刑的相对困难,究其原因固然有司法实践和理论脱节的因素,但其根源还是来自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诚然,我国证据制度对形式合法性要求比不上西方,但是对证据真实性的追求却并非如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百三十七条项、百四十一条、百六十二条款、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等条文的规定,足以说明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这无疑是十分正确的,是一个哲学意义上的真理。但是“确实充分”应当说只是一个一般性、总体性、政策性要求,而不是具有规范意义的、具有作性的法律要求。[9]

为解决缺乏标准性和作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人们不得不提出一些具体的、比较具有可作性的要求和标准。不管是持“客观真实说”还是持“法律真实说”观点,学术界比较一致认可的,可以作为我国证据标准是“排他性”标准,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本结论必须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且是本案惟一的结论。有学者认为,排他性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明确、具体。理由是:(1)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根据认识论的矛盾法则,全案的证据经过排列、组合、分析之后,必须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而达到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3)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情节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4)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惟一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10]笔者赞同此观点,“排他性”证明标准强调意义上的排他性,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结论。

不管是法律条文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还是理论界归纳的“排他性”标准,均体现了我国在对待证明标准强调了对客观真实(真理)的孜孜追求。而西方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更侧重于作为标准基本要求——实用性。

在西方,证明标准有“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等几种主张[11], 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美法系。除“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以外, 西方证明标准还有“建立内心确信”。这是法德等大陆法系的证据法原则“自由心证”的基本内容。可以说内心确信, 就是刑事证明标准的正面表述。应当说“排除合理怀疑”与“建立内心确信”二者有明显的同一性,突出表现在二者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建立内心确信, 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 反之亦然,一是证实主义,一是证伪主义。因此可以说, 二者只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一项标准的两种作性表述。由于英美法原则的普遍化以及英美证据标准可能更具作性, 应当说,“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标准具有普遍性趋势。但不管是建立内心确信还是排除合理怀疑,都认为证据证明只能达到“程度的盖然性”,至于这种盖然性有多高,如果对这一标准进行量化,通说是在90%左右。正如英国《大不列颠百科全书》所称:“由于取得证据的方法有显著不同和区别,证据只能产生程度不同的盖然性,而不会有哲学上的真理的意义。”[12]

相比较而言,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排他性”标准的要求要比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内心确信标准要高,而非更低。排除合理怀疑与相对真实论紧密关联,以此表述证明标准,虽然比“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等提法更为准确和更具可作性,但在语义与语感上,显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一种下降。[13]也有学者认为,虽然与西方一样, 我们也认为诉讼中认识的案件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通常是有别的,但我们主张的排他性证明标准比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在现有的证明体系被打破之前,现有的证据内部必须环环相扣,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 足以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也就是要求法官和陪审员在主观上达到完全确信的程度,而不能满足于仅达到90 % 的可能性。[14]换句话说,我国的排他性证明标准,是在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原则的要求下,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最终达到百分之百的相信,而西方的证明标准则不要求裁判者达到完全的确信,即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

根源于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的排他性标准,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性、不矛盾性、证据锁链的闭合性、结论的性和排他性。这些证明方法、手段因为其本身要求的相对严格性,所以这也是实践中我们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对证据认定事实的要求更加严格的根源所在。

一个选择被告人是否拥有沉默权,是一个利益衡量、价值选择的过程,是以极少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可能被侵犯为代价,换取更加有效的打击犯罪,最终保护了大多数人不受犯罪的侵害;还是宁愿放纵很多犯罪,使人们忍受可能更多的犯罪侵害,而来保护极少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受侵犯。因此,沉默权制度是现代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

沉默权制度体现了人只能是目的、不能将人当作手段的现代民权主义刑法思想,已经被绝大多数所采纳,并被《公民权利和权利公约》规定为不可保留的七项最基本人权之一。我国于1998年参加了该公约,批准该公约并付诸执行是履行承诺的必然要求,有助于体现我国信守承诺的形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也逐渐深入人心,使引进沉默权制度具有了一定的思想基础。相对来说,沉默权制度的合理性远超过其局限性,这也是被大多数认可的根本原因之一。而通过前文的分析,我国的证据实务中严格把握证据事实认定关,却具有很明显的不合理性;相对更为严厉的证明标准,则有违特定人在某个时期对个别事物认识是有限的这一客观事实,具有明显的理想主义色彩,现实作性。所以,选择沉默权制度相比较更具有合理性,也是我国法治发展和与接轨的必然。我国如选择引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沉默权制度,就要求我们不能坚持原有较为严厉的认定事实的证据制度,应该对证据制度进行一定改造。

1、降低证明标准,把证据确实充分改为排除合理怀疑。无论是学界归纳的排他性标准还是实务中严格的把握事实认定的做法,其根源均在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哲学意义的、不具有现实作性的、理想主义的证据标准。将证明标准从百分之百的确信降低到90%的高度盖然性,有利于维持因引进沉默权而被打破了的打击犯罪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在立法上,我国的一些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出庭作证和审、判合一方面,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也有部分体现。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之间的重新平衡。

2、改变审查证据主要方式,从审查与庭前书面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性、不矛盾性、证据锁链的闭合性、结论的性和排他性等方面转变到由亲历而感受真实性上来。在笔者看来,对于被告人口供证据价值的不同定位,将直接影响人们对于沉默权的态度。如果一项诉讼制度不能摆脱对口供证据的迷恋和依附,那么这个诉讼制度对于沉默权制度必然产生天然的恐惧和排斥。事实上,接受、确立沉默权制度后,完全可以通过证据制度的设置来降低口供证据的价值及对口供证据的不恰当期待,以改变依赖口供办案的习惯做法。

3、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立法方面应当完善证人(包括警察、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1)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因特殊原因(非主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要列举的方式严格加以限制,并明确规定证人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的违法行为,应视其情节应给予相应的;(2)建立和完善证人及其家属保护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对证人及其家属在证人出庭时的人身权利和应享有的各种权益予以保障,特别是要规定对直接或变相打击报复出庭证人的行为人,不论处于何种诉讼阶段,均应当给予经济、行政或法律的严厉;(3)明确证人作证经济损失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

4、健全证据补强规则。明确补强的对象、补强范围、补强内容等。对此可以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以此为参考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立的民事诉讼证据补强制度,对刑事证据补强规则可作如下规定:(1)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补强证据,而非犯罪事实,如前科、没收、追征事由等无须补强;(2)对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具备补强证据;(3)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的认定不需要补强证据;(4)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素,如故意、过失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5)对于非犯罪构成的事实,即犯罪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 及时收集证据能使律师更加充分地了解案件情况并有效发挥辩护职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的文件,以便律师能向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

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之下,辩护方与控诉方都是诉讼当事人,鉴于控诉方与辩护方实际力量的不平衡,英美法系普遍赋予辩护方充分的诉讼权利,并对侦查行为进行了一定限制,辩护方与控诉方都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在美国,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被作为宪法性权利规定于《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和各州的宪法中,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基本权利之一。在“双轨”制侦查模式下,双方分别进行侦查,都可以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由于双方侦查能力对比悬殊,辩护方的调查往往只是控诉方调查的补充,其主要方式有:自行调查、②预审程序中的证据开示、③申请调取(保全)的证据、④特定侦查行为(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在英国,辩护方在侦查阶段获取证据的方式主要有:证据开示制度、律师的调查取证权、⑤卷宗材料的阅卷权[ 1 ]。

在大陆法系传统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侦查职能由控诉方行使,辩护方与控诉方的诉讼地位并不完全平等。辩护方如认为存在证明被告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只能请求侦控机关收集,而不能自行收集。随着程序正义观念的深入,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在大多数逐渐被修正,这不同程度地强化了辩护方获取证据的权利[ 2 ] 。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辩护方获得证据的主要方式有:“询问证人及鉴定人时的在场权”(第157—159、170条)、“申请证据保全的请求权”(第179条) ;在法国预审程序中,律师可以在场听取预审法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辩护方可以向预审法官申请并参与司法鉴定、请求预审法官询问证人以及进行新的调查,预审法官拒绝的,辩护方可请求上诉审查庭复议[ 3 ]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a规定了被指控者请求收集与其有利的证据的权利;辩护人也可以公民身份收集案件信息[ 4 ] ,辩护人可以勘验犯罪现场、询问证人、制作私人鉴定报告、请求被追诉者的亲友行使证言拒绝权等[ 5 ] ;意大利法律规定在初期侦查期间,被调查者可以要求法官调取证言、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实验、组织辨认[ 6 ] , 2000年12月7 日颁布的法律还确立了辩护方侦查的规则[ 7 ]。

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区别

1、从传承上看,在美国等英美法系,一般规定对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自愿自白(即口供),不需要补强证据,直接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而对于法庭外的自白则需要进行补强。在大陆法系,则一般要求无论是法庭上的自白还是法庭外的自白,都需要补强证据。[3]我国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继承了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而大陆法系中并没有规定孤证不能定罪的规则,也没人认为能从证据补强规则中推导出该规则。

1、二者陈述主体不同

被害人陈述主体是被害人,即刑事案件中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被告人供述主体是被告,即被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当事人。

2、二者陈述内容不同

被害人陈述内容是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其陈述与案件有直接关系。被告人供述内容包括承认自己犯了罪,并供述其犯罪的具体情节。用口语供述叫口供,用书面供述叫笔供。

3、二者作用不同

因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对犯罪情况有较多的了解,其陈述对揭露犯罪、犯罪人、认定案情有重要作用。

被告人供述如能从实且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对查明案情真相有重要作用,是证据的一种。

扩展资料:刑诉言词证据注意事项:

1、言词证据就其内容而言,是陈述人直接或间接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而其陈述又往往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中。言词证据通常以笔录(即记录材料)为载体,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对证人的询问笔录。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证人可以提供书面证词,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书写书面供词;在一些重大案件的调查中,也可以使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陈述人的陈述。

2、鉴定结论也属于言词证据。鉴定结论虽然表现为书面形式,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做出的结论性意见。

而且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等有权对鉴定人就鉴定结论发问,鉴定人有义务作出口头回答,以阐明补充其鉴定结论。

参考资料来源:

参考资料来源:

被害人陈述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的陈述,因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对犯罪情况有较多的了解,其陈述对揭露犯罪、犯罪人、认定案情有重要作用。其陈述与案件有直接关系。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他受侵害的过程及相关事实的陈述;而被告人的供述是指被的刑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对自己相关涉及犯罪的行为的交代和辩解。

被害人陈述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是指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包括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供认和检举同案他人犯罪的陈述。

共同点:小额诉讼是特别程序吗小额诉讼不是特别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1.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单纯,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通常被设立为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2.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3.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告和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4.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诉讼程序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附设的非诉讼程序存在明确的区别。这种程序本身仍属于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简便的司法救济。一般而言,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得到积极发挥。然而,近年来在实际运作中,有些小额程序逐渐开始与非诉讼程序接近和融合,从而加大了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背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是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规定对简易的解决尚不够理想,对涉及消费者的小额就更难以发挥作用,因为小额轻微比简易更需要简便迅速的解决,在诉讼程序及审级救济方面有其独特的要求。在当初制定《消费者权益保》的时候,很多专家学者就提出设立小额法庭的议案,建议在该法中对小额法庭和小额诉讼做出特别规定。原则构建我国的消费者小额诉讼制度,必须以简易、迅速、低成本理念为指导,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尤其是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具体来说,应体现以下原则:1.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一宪法原则,公民也有平等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在之前,不论什么的当事人,都可以平等地诉诸。如果普通公民尤其是财力不足的公民为解决小额争议而使用设立的诉讼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那么,他们将可能不得不放弃利用诉讼程序的权利。这样的一种程序设计,实际上导致了人们不能平等地使用裁判请求权。2.遵行费用相当性原理。“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或当事人(个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基于费用相当性原理,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的节省等程序利益。一般来说,程序越复杂,不仅工作需要更多的预算,当事人的花费也更多,二者是成正相关的,因此,就小额的权利保护而言,不应当通过复杂的程序予以保护,而应当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通过简易化的程序予以保护。3.协调效率与公正之关系。小额程序的设计无疑是主要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的,让当事人比较容易地诉诸司法,以较少的时间和费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然而,裁判请求权不仅指诉诸的权利,而且包含公正审判请求权。因此,为保障小额争议的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在设计小额诉讼程序时,必须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关系。既要保证这一程序的简便易行,同时又要考虑给当事人以基本的程序保障。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必须以不侵犯诉讼公正为前提,否则小额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将无从体现,反而会走向极端。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当事人有权参与程序,他们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有权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他们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都是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的最基本的要素。4.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当事人是裁判请求权的主体,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要求对他们之间的予以公正审判,这是他们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诉诸司法的时候,既可以选择更强调公正的程序,也可以选择更强调效率的程序。应当保障原、被告双方都有这样的权利。5.部分适用非讼程序。根据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对于诉讼仅能适用诉讼法理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非讼仅能适用非讼法理按照非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私权争议事项,在审理时应当遵循辩论主义、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但非讼与此不同,在审理时原则上不奉行辩论主义而采取职权主义,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都受到限制,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较弱。小额争讼案件尽管是属于私权争议的诉讼,本应适用诉讼法理。然而,为了达到简易、灵活、迅速处理的目的,对小额争讼案件的审理也应当部分地适用非讼法理。例如,强化法官的职权、实行不公开审理甚至可以书面审理,等等。都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2、一个案件中,可以没有被害人供述,但一定有被告人供述。

3、证明效力不同,一般被害人陈述的效力要高于被告人供述。

人嘛,用词造句都要带点感彩,

对被害人还是询问,犯罪嫌疑人就成了讯问,其实都一样一样滴

一个是被害人的陈述一个是被告人的供述,不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