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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草原防火条例》,草原防火工作实行()的方针。

根据《草原防火条例》,草原防火工作实行()的方针。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草原防火工作方针)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草原防火工作方针)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草原防火工作方针)


A、预防为主、积极消灭

B、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正确:B

安全法律知识辅导:草原防火条例

根据《草原防火条例》,草原防火工作实行()的方针。

A、预防为主、积极消灭

B、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正确:B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草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境内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的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乡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行政负责和部门、单位负责制。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技术。

第六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应当组织划定草原防火区,确定草原防火单位,建立草原防火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建设。

第九条 草原上的畜牧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农场、林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在当地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一切经营、使用草原的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组),重点草原防火区还应当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十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草原、草原和森林交界地区,有关地方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商定召集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划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草原防火期内,有关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因烧荒、烧灰积肥、烧秸秆、烧防火隔离带等,需要生产性用火的,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生产性用火经批准的,用火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落实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二) 在草原上从事牧业或者副业生产的人员,需要生活性用火的,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熄灭余火。

(三)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人员,必须服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防火管制。

第十三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和通过草原的各种机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动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草原上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随意丢弃火种。

在野外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四条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狩猪;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草原防火期内,部队鼾突发性和执行其他任务,需要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 草原防火管制期内,严禁在防火管制区的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机械设备和居民生活用火,必须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有地进行下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 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 在国界内侧及重要设施、工矿企业、学校和居民点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 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和观察、通信器材等,修筑防火公路,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进行大面积的草原建设,应当同时制定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险监测制度。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对下列草原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一) 国界线附近的草原火灾;

(二) 重大、特大草原火灾;

(三) 威胁居民点和重点设施的草原火灾;

(四) 威胁原始森林的草原火灾;

(五) 超过24小时尚未扑灭的草原火灾;

(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草原火灾;

(七) 需要支援扑救的草原火灾。

第二十一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时,畜牧部门应当做好家畜的转移和疏散;气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和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过畅通;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草原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能源、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由有关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经有关地方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草原改良,组织实施补播草籽等技术措施,恢复草场植被,并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检疫,防止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五条 因扑救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职工(含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非职工由火灾肇事单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火灾肇事单位确定无力承担的,由有关地方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

对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 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 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定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有关地方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等有关部门,对火灾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肇事人、受害草原面积、家畜种类和数量、珍稀野生物种的种类和数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生态环境和生产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载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草原火灾,以及烧入居民点、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草原火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并报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草原火灾的划分标准进行统计:

(一) 草原火警:受害草原面积100公顷以下,并且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

(二) 一般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0公顷以上2000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10人以下,或者造成亡3人以下,或者造成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下(其中造成亡3人以下)的;

(三) 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2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者造成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造成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造成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四) 特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重伤20人以上,或者造成亡10人以上,或者造成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其中造成亡10人以上)的。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的需要,进行草原火灾统计,报上一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同级公民部门、统计部门。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由农牧业部门会同部门制定,报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有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或者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 严格执行草原的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

(二) 发生草原火灾后,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 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告的;

(五) 在查处草原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 在草原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 连续从事草原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第(一)、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以给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

(一) 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二)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使用狩猎、吸烟、随意用火,但是未形成火灾危害的;

(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辆和机械设备,成为火灾隐患的;

(四) 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清除的;

(五) 拒绝或者妨碍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实施防火检查的;

(六) 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

(七) 过失引起草原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或者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或者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的人员,并可以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决定。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草原防火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农牧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农牧业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根据《草原防火条例》,草原防火工作实行()的方针。

A、预防为主、积极消灭

B、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正确:B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草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境内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的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乡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行政负责和部门、单位负责制。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技术。

第六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应当组织划定草原防火区,确定草原防火单位,建立草原防火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建设。

第九条 草原上的畜牧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农场、林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在当地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一切经营、使用草原的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组),重点草原防火区还应当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十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草原、草原和森林交界地区,有关地方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商定召集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划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草原防火期内,有关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因烧荒、烧灰积肥、烧秸秆、烧防火隔离带等,需要生产性用火的,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生产性用火经批准的,用火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落实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二) 在草原上从事牧业或者副业生产的人员,需要生活性用火的,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熄灭余火。

(三)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人员,必须服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防火管制。

第十三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和通过草原的各种机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动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草原上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随意丢弃火种。

在野外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四条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狩猪;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草原防火期内,部队鼾突发性和执行其他任务,需要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 草原防火管制期内,严禁在防火管制区的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机械设备和居民生活用火,必须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有地进行下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 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 在国界内侧及重要设施、工矿企业、学校和居民点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 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和观察、通信器材等,修筑防火公路,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进行大面积的草原建设,应当同时制定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险监测制度。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对下列草原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一) 国界线附近的草原火灾;

(二) 重大、特大草原火灾;

(三) 威胁居民点和重点设施的草原火灾;

(四) 威胁原始森林的草原火灾;

(五) 超过24小时尚未扑灭的草原火灾;

(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草原火灾;

(七) 需要支援扑救的草原火灾。

第二十一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时,畜牧部门应当做好家畜的转移和疏散;气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和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过畅通;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草原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能源、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由有关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经有关地方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草原改良,组织实施补播草籽等技术措施,恢复草场植被,并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检疫,防止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五条 因扑救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职工(含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非职工由火灾肇事单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火灾肇事单位确定无力承担的,由有关地方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

对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 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 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定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有关地方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等有关部门,对火灾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肇事人、受害草原面积、家畜种类和数量、珍稀野生物种的种类和数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生态环境和生产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载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草原火灾,以及烧入居民点、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草原火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并报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草原火灾的划分标准进行统计:

(一) 草原火警:受害草原面积100公顷以下,并且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

(二) 一般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0公顷以上2000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10人以下,或者造成亡3人以下,或者造成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下(其中造成亡3人以下)的;

(三) 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2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者造成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造成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造成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四) 特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重伤20人以上,或者造成亡10人以上,或者造成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其中造成亡10人以上)的。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的需要,进行草原火灾统计,报上一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同级公民部门、统计部门。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由农牧业部门会同部门制定,报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有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或者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 严格执行草原的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

(二) 发生草原火灾后,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 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告的;

(五) 在查处草原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 在草原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 连续从事草原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第(一)、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以给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

(一) 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二)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使用狩猎、吸烟、随意用火,但是未形成火灾危害的;

(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辆和机械设备,成为火灾隐患的;

(四) 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清除的;

(五) 拒绝或者妨碍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实施防火检查的;

(六) 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

(七) 过失引起草原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或者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或者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的人员,并可以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决定。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草原防火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农牧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农牧业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是森林草原防火的前提和关键,森林草原防火必须立足于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是指森林草原火灾一旦发生,各级和有关部门必须把握战机,采取各种措施,有效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做到“打早,打小,打了”,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基本情况

防火期期间,各防火办、瞭望台、检查站、护林员要24小时在岗值守,各森林伍要24小时值班备勤,各类通讯工具要24小时开通。对在林区野外违法、违规用火者,非公职人员一律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

公职人员一律开除公职。凡发生森林火灾的,不仅要依法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而且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和人的,对发生较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坚决“一票否决”。

章总则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减少森林草原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城市市区和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第四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行政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下,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居住或者工作的公民,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制的要求,承担森林草原防火。第五条各级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及农业、林业、牧业专项发展规划,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各级应当根据防扑火工作实际需要,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不断提高森林草原防火的科技水平。第七条旗县级以上对在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森林草原防火组织第八条各级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部队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受自治区或者所在旗县级委托,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国有设立防火指挥部,负责施业区内的防火工作。旗县级以上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第九条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和措施,组织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加强防火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四)进行森林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草原火灾;

(六)及时逐级上报和下传森林草原火情火灾信息及有关事项,进行森林草原火情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会同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七)协调解决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第十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国有和林场、农场、牧场、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嘎查村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在当地的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防火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第十一条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旗县级以及国有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专业防扑火队;苏木乡级应当组建森林草原防扑火队;其他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组建群众防扑火队。

各级各类森林草原防扑火队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指挥、调动和业务指导,其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并定期对人员进行培训。第十二条驻自治区森林部队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在接受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任务时,应当服从当地旗县级以上及其授权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动。

驻自治区、部队、部队在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受自治区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当地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设备;跨地区执行任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支持。第十三条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火巡护人员,持旗县级统一印制核发的防火巡护证件,负责巡护本防火区,宣传防火知识,管理、监督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的方针

根据《草原防火条例》,草原防火工作实行()的方针。

A、预防为主、积极消灭

B、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正确:B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草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境内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的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乡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行政负责和部门、单位负责制。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技术。

第六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应当组织划定草原防火区,确定草原防火单位,建立草原防火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建设。

第九条 草原上的畜牧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农场、林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在当地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一切经营、使用草原的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组),重点草原防火区还应当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十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草原、草原和森林交界地区,有关地方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商定召集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划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草原防火期内,有关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因烧荒、烧灰积肥、烧秸秆、烧防火隔离带等,需要生产性用火的,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生产性用火经批准的,用火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落实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二) 在草原上从事牧业或者副业生产的人员,需要生活性用火的,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熄灭余火。

(三)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人员,必须服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防火管制。

第十三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和通过草原的各种机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动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草原上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随意丢弃火种。

在野外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四条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狩猪;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草原防火期内,部队鼾突发性和执行其他任务,需要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 草原防火管制期内,严禁在防火管制区的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机械设备和居民生活用火,必须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有地进行下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 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 在国界内侧及重要设施、工矿企业、学校和居民点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 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和观察、通信器材等,修筑防火公路,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进行大面积的草原建设,应当同时制定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险监测制度。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对下列草原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一) 国界线附近的草原火灾;

(二) 重大、特大草原火灾;

(三) 威胁居民点和重点设施的草原火灾;

(四) 威胁原始森林的草原火灾;

(五) 超过24小时尚未扑灭的草原火灾;

(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草原火灾;

(七) 需要支援扑救的草原火灾。

第二十一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时,畜牧部门应当做好家畜的转移和疏散;气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和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过畅通;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草原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能源、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由有关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经有关地方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草原改良,组织实施补播草籽等技术措施,恢复草场植被,并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检疫,防止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五条 因扑救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职工(含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非职工由火灾肇事单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火灾肇事单位确定无力承担的,由有关地方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

对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 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 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定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有关地方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等有关部门,对火灾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肇事人、受害草原面积、家畜种类和数量、珍稀野生物种的种类和数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生态环境和生产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载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草原火灾,以及烧入居民点、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草原火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并报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草原火灾的划分标准进行统计:

(一) 草原火警:受害草原面积100公顷以下,并且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

(二) 一般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0公顷以上2000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10人以下,或者造成亡3人以下,或者造成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下(其中造成亡3人以下)的;

(三) 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2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者造成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造成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造成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四) 特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重伤20人以上,或者造成亡10人以上,或者造成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其中造成亡10人以上)的。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的需要,进行草原火灾统计,报上一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同级公民部门、统计部门。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由农牧业部门会同部门制定,报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有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或者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 严格执行草原的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

(二) 发生草原火灾后,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 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告的;

(五) 在查处草原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 在草原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 连续从事草原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第(一)、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以给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

(一) 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二)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使用狩猎、吸烟、随意用火,但是未形成火灾危害的;

(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辆和机械设备,成为火灾隐患的;

(四) 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清除的;

(五) 拒绝或者妨碍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实施防火检查的;

(六) 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

(七) 过失引起草原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或者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或者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的人员,并可以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决定。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草原防火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农牧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农牧业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是森林草原防火的前提和关键,森林草原防火必须立足于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是指森林草原火灾一旦发生,各级和有关部门必须把握战机,采取各种措施,有效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做到“打早,打小,打了”,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基本情况

防火期期间,各防火办、瞭望台、检查站、护林员要24小时在岗值守,各森林伍要24小时值班备勤,各类通讯工具要24小时开通。对在林区野外违法、违规用火者,非公职人员一律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

公职人员一律开除公职。凡发生森林火灾的,不仅要依法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而且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和人的,对发生较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坚决“一票否决”。

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根据《草原防火条例》,草原防火工作实行()的方针。

A、预防为主、积极消灭

B、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正确:B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草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境内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的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乡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行政负责和部门、单位负责制。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技术。

第六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应当组织划定草原防火区,确定草原防火单位,建立草原防火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建设。

第九条 草原上的畜牧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农场、林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在当地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一切经营、使用草原的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组),重点草原防火区还应当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十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草原、草原和森林交界地区,有关地方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商定召集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划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草原防火期内,有关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因烧荒、烧灰积肥、烧秸秆、烧防火隔离带等,需要生产性用火的,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生产性用火经批准的,用火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落实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二) 在草原上从事牧业或者副业生产的人员,需要生活性用火的,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熄灭余火。

(三)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人员,必须服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防火管制。

第十三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和通过草原的各种机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动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草原上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随意丢弃火种。

在野外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四条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狩猪;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草原防火期内,部队鼾突发性和执行其他任务,需要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 草原防火管制期内,严禁在防火管制区的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机械设备和居民生活用火,必须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有地进行下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 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 在国界内侧及重要设施、工矿企业、学校和居民点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 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和观察、通信器材等,修筑防火公路,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进行大面积的草原建设,应当同时制定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险监测制度。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对下列草原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一) 国界线附近的草原火灾;

(二) 重大、特大草原火灾;

(三) 威胁居民点和重点设施的草原火灾;

(四) 威胁原始森林的草原火灾;

(五) 超过24小时尚未扑灭的草原火灾;

(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草原火灾;

(七) 需要支援扑救的草原火灾。

第二十一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时,畜牧部门应当做好家畜的转移和疏散;气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和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过畅通;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草原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能源、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由有关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经有关地方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草原改良,组织实施补播草籽等技术措施,恢复草场植被,并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检疫,防止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五条 因扑救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职工(含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非职工由火灾肇事单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火灾肇事单位确定无力承担的,由有关地方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

对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 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 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定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有关地方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等有关部门,对火灾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肇事人、受害草原面积、家畜种类和数量、珍稀野生物种的种类和数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生态环境和生产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载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草原火灾,以及烧入居民点、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草原火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并报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草原火灾的划分标准进行统计:

(一) 草原火警:受害草原面积100公顷以下,并且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

(二) 一般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0公顷以上2000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10人以下,或者造成亡3人以下,或者造成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下(其中造成亡3人以下)的;

(三) 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2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者造成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造成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造成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四) 特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重伤20人以上,或者造成亡10人以上,或者造成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其中造成亡10人以上)的。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的需要,进行草原火灾统计,报上一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同级公民部门、统计部门。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由农牧业部门会同部门制定,报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有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或者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 严格执行草原的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

(二) 发生草原火灾后,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 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告的;

(五) 在查处草原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 在草原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 连续从事草原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第(一)、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以给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

(一) 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二)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使用狩猎、吸烟、随意用火,但是未形成火灾危害的;

(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辆和机械设备,成为火灾隐患的;

(四) 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清除的;

(五) 拒绝或者妨碍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实施防火检查的;

(六) 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

(七) 过失引起草原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或者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或者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的人员,并可以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决定。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草原防火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农牧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农牧业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是森林草原防火的前提和关键,森林草原防火必须立足于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是指森林草原火灾一旦发生,各级和有关部门必须把握战机,采取各种措施,有效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做到“打早,打小,打了”,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基本情况

防火期期间,各防火办、瞭望台、检查站、护林员要24小时在岗值守,各森林伍要24小时值班备勤,各类通讯工具要24小时开通。对在林区野外违法、违规用火者,非公职人员一律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

公职人员一律开除公职。凡发生森林火灾的,不仅要依法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而且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和人的,对发生较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坚决“一票否决”。

章总则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减少森林草原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城市市区和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第四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行政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下,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居住或者工作的公民,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制的要求,承担森林草原防火。第五条各级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及农业、林业、牧业专项发展规划,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各级应当根据防扑火工作实际需要,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不断提高森林草原防火的科技水平。第七条旗县级以上对在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森林草原防火组织第八条各级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部队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受自治区或者所在旗县级委托,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国有设立防火指挥部,负责施业区内的防火工作。旗县级以上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第九条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和措施,组织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加强防火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四)进行森林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草原火灾;

(六)及时逐级上报和下传森林草原火情火灾信息及有关事项,进行森林草原火情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会同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七)协调解决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第十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国有和林场、农场、牧场、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嘎查村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在当地的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防火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第十一条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旗县级以及国有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专业防扑火队;苏木乡级应当组建森林草原防扑火队;其他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组建群众防扑火队。

各级各类森林草原防扑火队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指挥、调动和业务指导,其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并定期对人员进行培训。第十二条驻自治区森林部队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在接受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任务时,应当服从当地旗县级以上及其授权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动。

驻自治区、部队、部队在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受自治区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当地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设备;跨地区执行任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支持。第十三条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火巡护人员,持旗县级统一印制核发的防火巡护证件,负责巡护本防火区,宣传防火知识,管理、监督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资源,根据《中华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自治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防火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民政、卫生、气象、电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草原防火的监督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第四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行政和部门(单位)负责制。州、县应设立防火组织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草原防火工作,依法督促检查各项防火措施的落实。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各级及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经常性的防火工作,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举办防火知识培训班,提高全民的草原防火意识。第六条 县、乡(镇,以下简称“乡”)应当划定草原防火区,确定草原防火单位和人,建立草原防火制,制定防火公约,并定期发布草原火险预报。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警)部队、农(牧、林)场及村(牧)民委员会,在当地的下,服从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做好草原防火工作。第八条 草原、森林交界地区的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或防火重点区,制定并落实联防措施。第九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重点防火期。县根据实际情况,可提前或延长防火期。防火期内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出现干旱、大风等火险气候时,可以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第十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特殊需要必须在野外用火的,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生产性用火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划定防火隔离带,备好灭火器具;

(二)从事野外工作和副业生产的人员,其生活性用火应当选在安全地带,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用火后必须熄灭余火;

(三)牧民生活性用火的余灰,必须倒在专用的灰坑,严禁乱撒滥倒;

(四)未成年人出牧时,监护人必须进行防火教育并进行检查严禁将火种带入火险区;

经批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草原监理机构的防火管制。第十一条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使用、爆破等可能引发火灾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爆破的,须经县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草原监理机构应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和检查。第十二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有关单位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设置火情观察点;

(二)组建以民兵组织为骨干的扑救草原火灾应急队;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寺院、牧民定居点等应配备必要的草原灭火器及工具;

(四)州与县、县与乡、乡与村、村与农(牧)户以及县与旅游组织,应当签订防火目标书;

(五)层层检查落实防火措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防火期内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防火指挥部每月通报防火情况。第十三条 在火险区内进行煨桑、殡葬等活动时,要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因煨桑、烧纸等引发草原火灾。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就近的村(牧)民委员会或乡报告。当地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就近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必要时向邻近或上级求援,并报上一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县、乡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草原火灾应立即报告上一级农牧防火行政主管部门:

(一)威胁居民点和重点设施的;

(二)跨省、州(市)县界的;

(三)威胁原始森林生态安全的;

(四)超过一小时尚未扑灭的;

(五)造员伤亡的。第十六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或者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扑火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