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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依法加强对事业单位监督管理

条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的,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加强监督管理(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金融风险这个总结标题属于)加强监督管理(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金融风险这个总结标题属于)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监督的方法如下:

1、加强全员培训教育,全面提高安全意识。要使员工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对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时的抵触情绪;

2、监督人员要不断地学习,强化履职能力。按照现场的设备设施的布局、作和作业过程的相应的标准、规范、程序和细则等要求,储备足够的基础理论知识;

3、监督人员树立崇高的职业道德观念,加强秉公执法的能力。现场监督人员须拥有过硬的业务素质,解决和处理各种矛盾的能力,而且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

4、实施监督人员的考核、考评机制。对现场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业务能力、持证上岗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投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决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决定。第三条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诚实守信、竞争有序、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直接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各方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第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进行招标投标。投资工程应当完善建设管理模式,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

改进和完善评标规则,鼓励优质优价。采用价中标的工程应当推行高保额履约保函,保函金额由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第七条加强招标投标监管,推行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对招标全过程承担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人。

优化建筑企业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标准,在招标投标中应用信用信息。

完善评标专家库,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对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者有不良记录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机制,依法规范市场主体招标投标行为。建立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联合查处机制,严厉打击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第八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的一律不得开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审批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协调联动,确保施工许可与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同步办理、施工场地基本具备施工条件。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化监管,通过、省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信息推送至属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属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建筑工程合同的履约监管,定期进行抽检,对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第十一条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的企业资质信息推送至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继续符合资质标准进行动态核查。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和资质不符合标准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原审批部门。第十二条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失信名单,并向公布,对其实施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对失信企业,由有关部门在资金支持、采购、招标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第十三条推行支付担保制度,采用经济手段约束建设单位履约行为,预防拖欠。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和全过程造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并支付。第十四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不得以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纳入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依法加强对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做到以下几条:

一、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必须正视目前事业单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正视问题、找准症结,才能开对方、把准方向,才能啃掉难啃的硬骨头。从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看,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管办一体化的事业体制,举办、管理乃至供养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管得太多、管得太,对下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资产、职能甚至运行模式等具有决定性作用,既当“家长”又当“保姆”。事业单位缺乏自,对主管部门而不是服务对象负责,需要看主管部门“脸色”行事,极大束缚了积极性和主动性。从事业单位自身运行发展情况看,当前,群众对事业单位意见较多、反响强烈,有的是因为事业单位不作为,长期松松垮垮,不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有的是因为事业单位乱作为,该履行的职责没履行、该提供的服务没提供,却干了一些与自身职能不相称的工作;还有的单位工作处于消极应付状态,虽然干的是份内之事,但服务意识不强、服务效率不高、服务质量不优,群众满意度和认可度较低。从事业单位的监管现状看,在事业单位管理工作中存在着“重审批、轻监管”的倾向,对单位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研究多,对设立后的管理运行和公益服务情况了解少,特别是对单位履职情况跟踪监管不够、监管方式单一,缺乏有效手段和刚性约束。有些公共服务职能突出、运转高效有序的事业单位,没有得到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有些职能弱化、偏离公益服务目标的事业单位,长期占用公共财政资源和人员编制,没有得到及时规范和清理。

二、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必须与稳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结合起来

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提升整体公共服务水平,必须紧紧抓住体制机制改革这个关键,通过稳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建立起功能明确、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现有事业单位按功能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类、公益服务类和生产经营类三个大类。

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是或者直接转为行政机构,或者将其承担的行政职能剥离出来,交给行政机关,公益性职能交给事业单位,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改革方向是逐步转为企业,进行企业注册,不再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对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收取用;可以由市场配置资源的,鼓励力量投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给予相应经费补助,具备条件的逐步转为企业。通过分类改革,真正把“该分的分出去、该收的收回来,该放的放到底,该管的管到位”。

三、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必须创新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管考核机制

一是登记管理严格化。事业单位设立前要对设立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对公益属性不强、职能定位不准或交叉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予单独设立,严格控制事业单位数量。确需设立的,合理配备人员、配置资源,使公共服务资源真正配置到那些公益属性强、群众需求大的领域。对已有职能已经转移或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事业单位,及时进行审核,重新核定业务范围。对于原有职能已经弱化甚至消失,或者随着经济发展已经不再需要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应该撤销的事业单位,坚决予以撤销。二是监督考核常态化。把事业单位绩效考核与日常监督结合起来,建立统一规范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体系。可以探索通过“网上民声”、“民意通”等形式,在网站、公共服务网站建立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平台,开设群众投诉栏,听取群众意见建议,受理服务对象投诉。同时,把群众满意度等指标纳入事业单位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督促和激励事业单位改善服务水平,提升服务质量。三是监管形式多样化。综合运用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公开、绩效考核、专项监督检查、投诉机制等多种形式,形成监管主体多元化、监管内容全方位、监管方式多样化的公益事业监管体系。顺应培育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大力推进事业单位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一套有效收集、评价、发布、管理事业单位信用情况的信用等级评价和管理制度。并通过增加事业单位守信利益,提高事业单位失信成本,激励、事业单位加强自身信用建设,真正起到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作用。

四、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应以建立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作为长远目标

建立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是进一步转变职能,创新体制机制的重要内容,是实现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有效途径。开展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工作,应立足于推动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公益服务需求,通过明确理事会等决策层的决策地位,减少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通过吸收事业单位外部人员参加决策层,扩大参与事业单位决策和监督的范围;通过明确决策层与管理层的职责权限和运行规则,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的激励约束机制,进而提高公益服务的质量和效益。切实转变观念,实行“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将部分事业单位由半实体改为实体,并逐步取消公益性事业单位行政级别,使事业单位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主要负责人能够拥有应该具有的管理权限,事业单位成为真正运作的法人,拥有在人事、财务和活动方面的自主性。要逐步打破事业单位垄断局面,鼓励民间资本、资本投资公益事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事业单位之间形成适度竞争,由来评价事业单位业绩,由业绩来确定事业单位命运,从单一的控制过渡到选择,实现优胜劣汰,整合资源,壮大有实力的事业单位规模。

河北省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

条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的,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监督的方法如下:

1、加强全员培训教育,全面提高安全意识。要使员工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对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时的抵触情绪;

2、监督人员要不断地学习,强化履职能力。按照现场的设备设施的布局、作和作业过程的相应的标准、规范、程序和细则等要求,储备足够的基础理论知识;

3、监督人员树立崇高的职业道德观念,加强秉公执法的能力。现场监督人员须拥有过硬的业务素质,解决和处理各种矛盾的能力,而且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

4、实施监督人员的考核、考评机制。对现场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业务能力、持证上岗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投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决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决定。第三条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诚实守信、竞争有序、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直接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各方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第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进行招标投标。投资工程应当完善建设管理模式,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

改进和完善评标规则,鼓励优质优价。采用价中标的工程应当推行高保额履约保函,保函金额由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第七条加强招标投标监管,推行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对招标全过程承担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人。

优化建筑企业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标准,在招标投标中应用信用信息。

完善评标专家库,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对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者有不良记录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机制,依法规范市场主体招标投标行为。建立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联合查处机制,严厉打击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第八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的一律不得开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审批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协调联动,确保施工许可与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同步办理、施工场地基本具备施工条件。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化监管,通过、省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信息推送至属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属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建筑工程合同的履约监管,定期进行抽检,对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第十一条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的企业资质信息推送至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继续符合资质标准进行动态核查。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和资质不符合标准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原审批部门。第十二条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失信名单,并向公布,对其实施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对失信企业,由有关部门在资金支持、采购、招标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第十三条推行支付担保制度,采用经济手段约束建设单位履约行为,预防拖欠。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和全过程造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并支付。第十四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不得以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纳入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如何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监督

条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的,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监督的方法如下:

1、加强全员培训教育,全面提高安全意识。要使员工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对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时的抵触情绪;

2、监督人员要不断地学习,强化履职能力。按照现场的设备设施的布局、作和作业过程的相应的标准、规范、程序和细则等要求,储备足够的基础理论知识;

3、监督人员树立崇高的职业道德观念,加强秉公执法的能力。现场监督人员须拥有过硬的业务素质,解决和处理各种矛盾的能力,而且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

4、实施监督人员的考核、考评机制。对现场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业务能力、持证上岗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举措有哪些

条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的,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监督的方法如下:

1、加强全员培训教育,全面提高安全意识。要使员工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对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时的抵触情绪;

2、监督人员要不断地学习,强化履职能力。按照现场的设备设施的布局、作和作业过程的相应的标准、规范、程序和细则等要求,储备足够的基础理论知识;

3、监督人员树立崇高的职业道德观念,加强秉公执法的能力。现场监督人员须拥有过硬的业务素质,解决和处理各种矛盾的能力,而且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

4、实施监督人员的考核、考评机制。对现场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业务能力、持证上岗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投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决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决定。第三条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诚实守信、竞争有序、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直接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各方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第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进行招标投标。投资工程应当完善建设管理模式,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

改进和完善评标规则,鼓励优质优价。采用价中标的工程应当推行高保额履约保函,保函金额由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第七条加强招标投标监管,推行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对招标全过程承担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人。

优化建筑企业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标准,在招标投标中应用信用信息。

完善评标专家库,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对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者有不良记录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机制,依法规范市场主体招标投标行为。建立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联合查处机制,严厉打击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第八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的一律不得开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审批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协调联动,确保施工许可与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同步办理、施工场地基本具备施工条件。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化监管,通过、省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信息推送至属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属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建筑工程合同的履约监管,定期进行抽检,对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第十一条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的企业资质信息推送至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继续符合资质标准进行动态核查。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和资质不符合标准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原审批部门。第十二条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失信名单,并向公布,对其实施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对失信企业,由有关部门在资金支持、采购、招标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第十三条推行支付担保制度,采用经济手段约束建设单位履约行为,预防拖欠。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和全过程造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并支付。第十四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不得以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纳入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依法加强对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做到以下几条:

一、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必须正视目前事业单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正视问题、找准症结,才能开对方、把准方向,才能啃掉难啃的硬骨头。从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看,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管办一体化的事业体制,举办、管理乃至供养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管得太多、管得太,对下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资产、职能甚至运行模式等具有决定性作用,既当“家长”又当“保姆”。事业单位缺乏自,对主管部门而不是服务对象负责,需要看主管部门“脸色”行事,极大束缚了积极性和主动性。从事业单位自身运行发展情况看,当前,群众对事业单位意见较多、反响强烈,有的是因为事业单位不作为,长期松松垮垮,不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有的是因为事业单位乱作为,该履行的职责没履行、该提供的服务没提供,却干了一些与自身职能不相称的工作;还有的单位工作处于消极应付状态,虽然干的是份内之事,但服务意识不强、服务效率不高、服务质量不优,群众满意度和认可度较低。从事业单位的监管现状看,在事业单位管理工作中存在着“重审批、轻监管”的倾向,对单位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研究多,对设立后的管理运行和公益服务情况了解少,特别是对单位履职情况跟踪监管不够、监管方式单一,缺乏有效手段和刚性约束。有些公共服务职能突出、运转高效有序的事业单位,没有得到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有些职能弱化、偏离公益服务目标的事业单位,长期占用公共财政资源和人员编制,没有得到及时规范和清理。

二、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必须与稳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结合起来

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提升整体公共服务水平,必须紧紧抓住体制机制改革这个关键,通过稳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建立起功能明确、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现有事业单位按功能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类、公益服务类和生产经营类三个大类。

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是或者直接转为行政机构,或者将其承担的行政职能剥离出来,交给行政机关,公益性职能交给事业单位,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改革方向是逐步转为企业,进行企业注册,不再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对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收取用;可以由市场配置资源的,鼓励力量投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给予相应经费补助,具备条件的逐步转为企业。通过分类改革,真正把“该分的分出去、该收的收回来,该放的放到底,该管的管到位”。

三、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必须创新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管考核机制

一是登记管理严格化。事业单位设立前要对设立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对公益属性不强、职能定位不准或交叉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予单独设立,严格控制事业单位数量。确需设立的,合理配备人员、配置资源,使公共服务资源真正配置到那些公益属性强、群众需求大的领域。对已有职能已经转移或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事业单位,及时进行审核,重新核定业务范围。对于原有职能已经弱化甚至消失,或者随着经济发展已经不再需要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应该撤销的事业单位,坚决予以撤销。二是监督考核常态化。把事业单位绩效考核与日常监督结合起来,建立统一规范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体系。可以探索通过“网上民声”、“民意通”等形式,在网站、公共服务网站建立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平台,开设群众投诉栏,听取群众意见建议,受理服务对象投诉。同时,把群众满意度等指标纳入事业单位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督促和激励事业单位改善服务水平,提升服务质量。三是监管形式多样化。综合运用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公开、绩效考核、专项监督检查、投诉机制等多种形式,形成监管主体多元化、监管内容全方位、监管方式多样化的公益事业监管体系。顺应培育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大力推进事业单位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一套有效收集、评价、发布、管理事业单位信用情况的信用等级评价和管理制度。并通过增加事业单位守信利益,提高事业单位失信成本,激励、事业单位加强自身信用建设,真正起到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作用。

四、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应以建立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作为长远目标

建立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是进一步转变职能,创新体制机制的重要内容,是实现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有效途径。开展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工作,应立足于推动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公益服务需求,通过明确理事会等决策层的决策地位,减少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通过吸收事业单位外部人员参加决策层,扩大参与事业单位决策和监督的范围;通过明确决策层与管理层的职责权限和运行规则,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的激励约束机制,进而提高公益服务的质量和效益。切实转变观念,实行“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将部分事业单位由半实体改为实体,并逐步取消公益性事业单位行政级别,使事业单位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主要负责人能够拥有应该具有的管理权限,事业单位成为真正运作的法人,拥有在人事、财务和活动方面的自主性。要逐步打破事业单位垄断局面,鼓励民间资本、资本投资公益事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事业单位之间形成适度竞争,由来评价事业单位业绩,由业绩来确定事业单位命运,从单一的控制过渡到选择,实现优胜劣汰,整合资源,壮大有实力的事业单位规模。

重视规范性文件管理,不断提高规范性文件管理质量,保证该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有力地促进了依法行政工作。

一是开展专题培训。举办规范性文件相关制度培训班,邀请政策法规处专家重点对规范性文件的定义、特征、区分、制定的要求、程序及注意事项、备案审查等内容作了详细讲解,使全体人员对规范性文件的相关知识有了深刻的认识和理解,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加强制度建设。用制度规范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必须经过制定、征求意见、分管审核、局主要负责人签发等程序,使用统一文号,并及时公布、在规定时限备案,该局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逐步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三是注重文件清理。认真抓好公布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衔接工作,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对文件的清理,确保了法制的统一,提高了规范性文件管理效率。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条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的,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