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_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
民诉法条对照记民事诉讼法
(1)《民事诉讼法》第168条——《民诉意见》第196条;1、关于管辖
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_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
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_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
(4)《民事诉讼法》第258条——《民诉意见》第317条;《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2)《民事诉讼法》第20条——《民诉意见》第3条;
(3)《民事诉讼法》第22条——《民诉意见》第4、5、27条;
(4)《民事诉讼法》第23条——《民诉意见》第6、7、8、9、11条;
(5)《民事诉讼法》第24条——《民诉意见》第18-22条;
(6)《民事诉讼法》第25条——《民诉意见》第23、24条;
(7)《民事诉讼法》第26条——《民诉意见》第25条;
(8)《民事诉讼法》第27条——《民诉意见》第26条;
(9)《民事诉讼法》第28条——《民诉意见》第30条;
(10)《民事诉讼法》第29条——《民诉意见》第28、29条;
(11)《民事诉讼法》第34、246条——《民诉意见》第305条;
(12)《民事诉讼法》第35条——《民诉意见》第33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2条;
(13)《民事诉讼法》第37条——《民诉意见》第36、37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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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诉讼参加人
(1)《民事诉讼法》第49条——《民诉意见》第38、40条;
(2)《民事诉讼法》第54条——《民诉意见》第59、60、62条;
(3)《民事诉讼法》第55条——《民诉意见》第59、64,130条;
(5)《民事诉讼法》第57条——《民诉意见》第67条;
(6)《民事诉讼法》第59条——《民诉意见》第69条。
3.关于证据
(1)《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6-30条;
(2)《民事诉讼法》第65条——《民诉意见》第77条;
(3)《民事诉讼法》第66条——《民诉意见》第154条;
4.关于期间、送达
(1)《民事诉讼法》第75条——《民诉意见》第79条;
(2)《民事诉讼法》第79条——《民诉意见》第82条;
(4)《民事诉讼法》第81、82条——《民诉意见》第87条;
5.关于调解
(1)《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审经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38条;
(2)《民事诉讼法》第89条——《民诉意见》第96条;
6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民事诉讼法》第93条——《民诉意见》第31、32、98、128条;
(2)《民事诉讼法》第94条——《民诉意见》第99-102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3、14条;
(3)《民事诉讼法》第97条——《民诉意见》第106、107条;
(1)《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民诉意见》第112、113条;
(2)《民事诉讼法》第101、102条——《民诉意见》第114、118、125条;
(3)《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民诉意见》第123、126、127条;《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
(4)《民事诉讼法》第106条——《民诉意见》第120条;
8.关于审这要看具体情况 一般不再受理 但如果是因为没交费而后补交费的 可以受理普通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诉意见》第139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
(2)《民事诉讼法》第109条——《民诉意见》第140条;
(4)《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民诉意见》第80条;
(5)《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6条;
(6)《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关于审经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
(7)《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8)《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关于审经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6条;
(9)《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关于审经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37条;
(10)《民事诉讼法》第129条——《民诉意见》第158、159条;
(11)《民事诉讼法》第135条——《民诉意见》第164条;
(12)《民事诉讼法》第140条——《民诉意见》第166条;
9.关于简易程序
10.关于第二审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民诉意见》第180条;《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
(2)《民事诉讼法》第152条——《民诉意见》第188条;《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
(3)《民事诉讼法》第153条——《民诉意见》第181条;《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
11.关于特别程序
12.关于监督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77条——《民诉意见》第199-202条;
(2)《民事诉讼法》第182条——《民诉意见》第212条;
13.关于督促程序
(2)《民事诉讼法》第192条——《民诉意见》第221、222条;
14.关于公示催告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93条——《民诉意见》第134、226条;
(2)《民事诉讼法》第194条——《民诉意见》第228、229条;
(3)《民事诉讼法》第196条——《民诉意见》第135、238条;
(4)《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民诉意见》第135、239条;
(1)《民事诉讼法》第199条——《民诉意见》第136条;
(2)《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民诉意见》第243、248条;
(3)《民事诉讼法》第201条——《民诉意见》第246条;
(4)《民事诉讼法》第203条——《民诉意见》第241条;
16.关于执行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民诉意见》第256条;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0、11条;
(2)《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民诉意见》第257条;
(3)《民事诉讼法》第210条——《民诉意见》第259-265条;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3条;
(4)《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民诉意见》第266、267条;
(5)《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民诉意见》第268、269条;
(6)《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民诉意见》第271条;
(7)《民事诉讼法》第214条——《民诉意见》第111、275条;
(8)《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19条;
(9)《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民诉意见》第278条;
(10)《民事诉讼法》第220条——《民诉意见》第279条;
(11)《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诉意见》第286条;
(12)《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民诉意见》第283条;
(13)《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民诉意见》第294条;
(15)《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
(16)《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
17.关于涉外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民诉意见》第304条;
(2)〈〈民事诉讼法〉第240条——《民诉意见》第308、309条;
(3)《民事诉讼法》第246条——《民诉意见》第305条;
(5)《民事诉讼法》第267条——《民诉意见》第318条。
关于<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的具体内容?
二十七、《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82条调整为:“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139、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员署名;驳回的裁(5)《民事诉讼法》第71条——《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22条;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当事人双方均是内部单位的经济案件,由军事管辖。但一方当事人是内部单位的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地方受理。审判员、员署名。
希望能够帮到您
?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事项有哪些:
(2)《民事诉讼法》第146条——《民诉意见》第170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应当调查搜集证据的情形有两种:1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2是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前者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后者是主动依职权而进行。由于该条对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过于宽泛,为明确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于1992年7月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适意图见》)的第73条将“由负责调查搜集的证据”限定为以下3种情形1)需要鉴定、勘验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有矛盾、没法认定的;(3)认为应当由自己搜集的其他证据。不难看出,该(一)对不在中华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条第3款的规定仍很宽泛,并没有到达限定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的目的。为此,2002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即“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1)触及可能有损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触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一、所说的情形,通常会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 。人、中断诉讼、终结诉讼、躲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多少金额算小额诉讼
(14)《民事诉讼法》第233条——《民诉意见》第296条;法律分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在标的额上是有要求的,新《民诉法》规定标的额不得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如果上一年当地人均工资约6万元,那么,标的额在2万元之内(6万元的30%)的案件可以立案为小额诉讼案件。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案件标的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也以案件标的额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立法机关考虑到我国目前各地区经济发展仍不均衡,城乡之间、东西部地区之间仍存有异,故而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用全国"一刀切"的方式,而是以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作为参考。小额诉讼适用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涉及人身关系、财产权属关系、知识产权以及当事人提起反诉的,不适用小额诉讼。
(一)重大涉外案件;法律依据:《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法律主观: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 海事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
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是否应当受理?
1992年7月14日,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31日,随着《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由中华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4年12月18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故就不存在〈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修改问题了,因为已经废止了。1、应当如果法官认为应当追加,会询问原告的意见,原告如果坚持不同意追加,法官就不能追加。受理。
(1)《民事诉讼法》第189条——《民诉意见》第132、215条;2、《关于使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应予受理;
只要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的规定,是应当受理的!
应当。行政案件例外。
高法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二、民1、 挂靠关系中的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作为共同诉讼人。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法发[1993]32号) 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婚姻法》、《中华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从部队带回的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悬殊的,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依照《中华民事诉讼法》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条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不具有法人资格能否作为被告
一、没有法人资格能否作为民事被告?
可以作为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仅限于法人和自然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如下:(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门核准登记领取团体登记证的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订立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订立合同,但需经其法定人追认生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依法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地订立合同。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了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人的承认才能生效。在法理学上这种合同又称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需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具备有关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待确定,依法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合同才生效。乙17周岁,在校学生,但有其祖父生前赠与500万元的存款,甲,乙签了价值200万元的某名人字画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效力怎样乙的父亲追认,该买卖行为就有效,否则该合同无效。
三、哪些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2012年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银行及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并未变更原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内容,只是条文顺序变更为第48条。针对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十三、《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36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支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百零二条、百零三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十四、人《民事诉讼法》中的裁定管辖是指:在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被告)对管辖提出异议,经审查,如果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如果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民《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37条调整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百九十八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提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该规定,依法成立的团体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银行及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亦属于民事诉讼法所指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应认为不影响以上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规定中,即使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可以作为被告。有诉讼(1)《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民诉意见》第168条;主体资格不仅限于法人和自然人。
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一、《关于审理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21号)第22条调整为:“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二、《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11条调整为:“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三、《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32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向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主管只划定了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范围,只解决了哪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受理,而未解决具体由哪个来受理这一。我国的有四级,除外,每一级都有许多个,因此,在解决了某一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后,接着就需要对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作进一步划分,将它们具体分配到各个。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四、《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34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五、《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35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向的,按照《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六、《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04条调整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七、《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12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百八十四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八、《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21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九、《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22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百九十三条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百九十四条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员署名,加盖印章。”十、《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25条调整为:“债权人向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十一、《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26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持有人。”十二、《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28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九十六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1(4)《民事诉讼法》第98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8条;)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3)申报权利的期间;
请问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否在近期经过一次修改?
(4)《民事诉讼法》第70条——《关于审经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5条;《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8日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8号)
(4)《民事诉讼法》第56条——《民诉意见》第65、66条;《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11条;26(3)级别管辖6条没有变化。
新的解释尚未发布,这两条均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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