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怎么处罚
法律主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 法规 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 。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提起 诉讼 。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 侵权行为 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律客观:
《中华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提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贿赂主要指
1、《中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论处。
2、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关于适用《中华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应予支持。第六条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不予支持。第八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项规定的“装潢”。第九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第十条在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第十一条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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