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_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法条
对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提起异议,如何处理
留置权以债权人事先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权利的设定前提,以债务人在债务履行宽限期内逾期未履行债务为权利的实现前提。因此,应当特别审查债权人是否事先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在债务履行宽限期内逾期未履行债务。经询问债务人,如果其对留置权的效力和内容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留置动产。法律主观: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_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法条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_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法条
【条文主旨】
一、对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怎提异议
异议人 ( 被申请人 / 利害关系人 ) : ××× ,男 / 女, ×××× 年 ×× 月 ×× 日出生, × 族, ( 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 ) ,住 。: 。
法定人 / 指定人: ××× , 。
委托诉讼人: ××× , 。
请求事项:
裁定驳回 ××× 对 ( 写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性质、数量、数额、所在地等 ) 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 写明异议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 。
此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一条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致
××××
异议人 ( 签名或者盖章 )
二、实现担保物权的异议有哪些
1. 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范围及举证分配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款规定: “ 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 该条规定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范围,即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具备是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核心问题。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五日内向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 该条规定明确了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异议,但必须为实质性异议。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百零五条规定: “ 应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 百零八条规定: “ 对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诉程序,仅是通过审查的方式对双方证据作出判断,缺少诉讼程序中的质证、辩论阶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无需达到待证事实不存在的证明高度,只需证明待证事实存有疑点、真伪不明,便应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提讼 ;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有部分实质性异议的,可以就无异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 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3. 民事裁定书中基本事实的认定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诉程序,没有庭审质证、辩论的环节。
三、民法典的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有什么规定
《 中华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对被申请人没有异议的部分,就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 对于提出的异议部分,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法律客观:
《中华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
[原创]如何理解《物权法》202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
二审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本案赵继胜先就主债权向一审,该院经实体审理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判决,案涉主债权诉讼时效因实体判决的作出及生效已终结。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依据民法通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起的二年期限,赵继胜于2018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继胜的诉讼请求。有网友对《物权法》202条提出疑问:“《物权法》202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提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赵继胜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如前所述,应以赵继胜向一审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的2017年6月6日作为其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案涉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初始起算时点应为2015年9月12日;赵继胜于2016年10月18日向实华房地产公司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中赵继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间为准,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的起算时间为准,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对此应如何解释,规定的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丧失的胜诉权还是实体权利?如果是诉讼时效,期满后,抵押权人何时、怎样才能注销抵押登记呢?另外不论做时效还是期间解释,它都跟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绑定了,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抵押权期间都将随之变动,是否也有违于法理?”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很有深度,值得研究。现将拙见整理归纳如下:
一、《物权法》202条规定的即不是诉讼时效,更不是除斥期间。
根据民法原理,债权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而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因此,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有违民法原理。除斥期间是针对形成权而言的,因此,抵押权也不适用除斥期间。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动产抵押权消灭,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消灭。而不是丧失胜诉权。
按照法主编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此条应理解为参照了《法国民法典》2180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并且认为,该条采用司法解释语言“不予保护”不妥,用立法语言“抵押权消灭”更为妥当。
我认为,《物权法》202条是折衷的产物。本来,其立法本意是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纠正实践中抵押人义务的不确定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规定“期间经过,抵押权消灭”即可达到这个目的。但这样规定又与不动产物权设立、消灭登记生效的规定相触。因此,折衷规定为“期间不行使的,不予保护”。但这样在适用中无疑会产生许多误解。
因此,我认为,应当理解为期间经过后,动产抵押权消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消灭。如果不动产抵押权人在时效经过后,注销登记前行使权利的,可以此条为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不能理解为胜诉权消灭。因为这样与承认不动产抵押权诉讼时效无异,有违民法原理。
三、注销抵押登记应依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
无论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只要在多个担保物担保同一债权的情形下,不同物之所在地均有权管辖。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当受理。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则抵押权均可行使。这不违法理。因为他不是除斥期间,不是固定期间。
一点浅见,请指正。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
实现担保物权执行程序
一、担保物权的分类有什么法律分析:1、要明确申请人和管辖。申请人是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管辖是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提出。权利质权案件,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管辖。属于专门管辖的,由专门管辖。在多个担保物担保同一债权的情形下,不同物之所在地均有权管辖。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当受理。2、写好启动程序的重要文书“申请书”。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申请书。实现担保物权是依申请启动,申请时的理由与相关证据要充分、具有说服力。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笔者认为,尽管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使用的是“材料”而非“证据”一词,但事实上表明了申请与证明之间的关系,是同样的用证据证明申请请求的问题。(2)明确重点审查的内容是写好申请书的前提:三、实现担保物权能否由仲裁管辖审查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一并审查。(3)以上审查内容突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三要件”:一是担保物权是否有效存在;二是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三是担保财产是否能被执行(下称“三要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工作应紧紧围绕此三要件进行。3、明确的处理及救济程序。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可依裁定申请执行(而且一审终审,多么经济高效);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审查后,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则分别处理:(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2)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提讼。对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法律依据:《中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问题是,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讼,并已获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我们的意见是,尽管抵押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但由于关于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进行了时效化的改造,因此,抵押权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还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如果抵押权人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即使该债权已经确认,也将因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经过而不再受的保护。既然主债权不再受的保护,抵押权特别程序
《物权法》没有采取这一思路,其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由于该条采用的是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即“在什么情形下,不予保护”的表述方式,因此对这一条的规范目的,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旨在确立抵押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且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根据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计算;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条并非要确立抵押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是强调抵押权的从属性,即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满而无法获得保护时,抵押权也不再受的保护。显然,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而物权本身原则上并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的保护,但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成为自然债务,则担保物权自然也不再受的保护。《民法典》第419条继受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自然也应作相同的理解。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主要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其抵押权。接下来将由为您介绍关于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的相关内容。
而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特别程序”中单独增设“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为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支持。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提出”以及第197条的规定:“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提讼”,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诉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有了程序法上的直接依据。一、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百九十六条规定: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提出。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
“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考虑到该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
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
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通常采取两种方法确定:一是由担保财产所在地管辖;二是由担保物权登记地管辖。新民事诉讼法兼采上述两种地域管辖的标准。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
“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提出。实践中,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辖区内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确定管辖,即如果各个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提出申请。
三、三种担保物权在审查中的处理方式
1.抵押权
(1)不动产抵押权。基于不动产抵押权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对不动产抵押权人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作形式审查,只要其经过合法登记,且债务已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继胜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届清偿期或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即可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
(2)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因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不一定经过登记,于未登记时,其存在及效力均无法依靠登记确定,应当通知抵押人及债务人,确认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如果对抵押权人的权利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果抵押人及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抵押合同虚,则应驳回抵押权人的申请。如果已经通知抵押人及债务人,但其不陈述意见,嗣后不能据此主张程序瑕疵。
(3)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不待登记即生效力,故其抵押效力、担保范围均不具有公示和公信力,经询问发包人,如果其对法定抵押权的效力和内容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4)额抵押权。额抵押权为担保一定法律关系所生的现有及将来发生的债权,抵押权他项权证一般仅登记额抵押的限额,对每笔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不作登记,故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之前,同样应当询问抵押人,并确认抵押人对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异议。
2.质权
(1)动产质权。动产质权以质权人占有出质动产为权利设定要件,因此,应当特别审查申请人是否占有动产。经询问出质人,如果其对动产质权的效力和内容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2)权利质权。对于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化权利设定的质权,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此,应审查申请人是否占有相应的权利凭证。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其质权均需进行相应登记后方可设立;因此,应审查相应的登记证书或通知书等相关文书。
3.留置权
以上就是由整理收集的关于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的内容,希望对您的疑惑有所帮助。综上所述,实现抵押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我国法律禁止流押与流质条款。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疑问的,欢迎咨询专业律师。
意定担保物权和法定担保物权
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是针对之前的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诉讼前财产保全的原因是情况紧急,厉害关系人来不及,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的情形,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但因案件尚未诉讼,是非待定。只有申请人依法提供担保时,才会实施保全措施。无担保,则会驳回保全申请。法律主观:
......一、 意定担保物权
【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意定担保 物权 是指以当事人的意思而设定的担保物权,主要有 抵押权 、质权、让与担保等。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效力。一般认为,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例如,《海商法》上规定的对船舶的各种优先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 适用该原则的情形包括:抵押权成立在先, 留置权 成立在后的情形;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且留置物所有人为抵押人的情形;质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形。
二、 适用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
担保物权的实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一个是担保物权的竞争解决办法。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权实现都涉及到这两个方面。
1、对于典型物权担保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以抵押权为例,民法典规定了拍卖、变卖和折价抵债等方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对于典型担保物权,不论是抵押,还是质押和留置,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都可归结为拍卖、变卖和折价。
2、对于一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竞争的情形,《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及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了竞争顺序规则“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是否设定担保物权
......应当就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基本事实在裁定书中予以认定并列明。因为无论本院认为中对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立的认定,还是裁定书主文的处理结果,均需以事实为依据。不能跳过事实,援引法律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在申请人按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要求提供了证据后,对被申请人没有异议的部分,就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 对于提出的异议部分,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另外,在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的同时,可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并出示被申请人,询问其对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及申请人的证据是否存有异议,并制作笔录。如此可以弥补特殊程序缺少质证环节的缺陷。法律主观:
事实和理由:一、 担保物权意定吗
二、 适用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
担保物权的实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一个是担保物权的竞争解决办法。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权实现都涉及到这两个方面。
1、对于典型物权担保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以抵押权为例,民法典规定了拍卖、变卖和折价抵债等方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对于典型担保物权,不论是抵押,还是质押和留置,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都可归结为拍卖、变卖和折价。
2、对于一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竞争的情形,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及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了竞争顺序规则“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债务人现时有充分的财产负担债务,但债务人可随时增加债务额,又可随时让与财产于他人,债权人仍有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债权人为避免这种危险, 乃依靠特别担保方法保障债券。
法律客观:
《中华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设立作了哪些规定?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物权法 对 担保物权 的设立作了哪些规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等专门 管辖 的,由专门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 管辖权 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 依照物权法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第三百六十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 担保合同 、 抵押 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条 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五日内向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 证据 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百七十条 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第三百七十一条 应当就主 合同的效力 、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一并审查。 第三百七十二条 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提起 诉讼 。 第三百七十三条 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 民事诉讼法 关于 诉讼保全 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我国的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设立作了的规定中,将担保物的权力交由来进行处理。但是实际的处理情况,还需要根据申请人以及被告人之间的实际情形来决定的。只不过在很多的案件中,这种担保物被送上进行判决,那么都是申请人以胜诉告终。
这里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就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如果抵押权人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抵押权,将不受法律保护。如何理解《物权法》202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
×××× 年 ×× 月 ×× 日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权威解读与再审案例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2、管辖是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提出。权利质权案件,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管辖。属于专门管辖的,由专门管辖。一、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条文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
*《关于适用<中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十四条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的,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讼,经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不予支持。”
二、民事审判第二庭著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页至第401页) 对上述条文解读如下:
【争议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不予支持,这已是基本共识。但是,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讼,并已获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已经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自然不再存在主债权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受保护的问题,因此,抵押权人也就可随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了债务人并获得胜诉判决,但由于其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应认为主债权因申请执行时效已经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担保债务也成为自然债务,抵押权人无法再通过保护其抵押权。
【理解与适用】
一、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的保护期间
关于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的保护期间的问题,《担保法》未明确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可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后,担保物权人仍可在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这也就意味着担保物权还存在的保护期间。
问题是,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讼,并已获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我们的意见是,尽管抵押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但由于关于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进行了时效化的改造,因此,抵押权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还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如果抵押权人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即使该债权已经确认,也将因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经过而不再受的保护。既然主债权不再受的保护,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自然也就不再受的保护。
【实务问题】
债权人仅债务人,未抵押人,判决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未果,现债权人另行抵押人,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应否支持?这是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据此,我们认为,即使债权人仅债务人,未抵押人,判决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抵押人,只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债权人的请求都应当得到支持。审判实践中,能否支持抵押人的标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经过,都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当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不应支持。
判决生效执行未果后,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
三、案例——(2020)法民再110号,赵继胜诉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案(裁判时间:二O二O年九月三十日)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2日,债权人赵继胜与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同日,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物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赵继胜签订《本溪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实华物业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10月18日,赵继胜对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就主债权向一审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但未同案对抵押人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2017年1月17日,该院就主债权作出(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华房地产公司向赵继胜偿还欠款及利息,后各方均未上诉。2017年6月6日,赵继胜向本溪市平山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并于2018年7月9日以(2017)辽0502民特55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继胜申请。2018年7月24日,赵继胜对实华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行使抵押权诉讼。
一审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根据《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因一审在2017年1月17日以(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对实华房地产公司所应给付的款项进行最终确认,赵继胜在此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赵继胜于2018年7月24日向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并未超过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一审判决:赵继胜对实华物业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终审判决: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参考资料:1、民事审判第二庭著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页至第401页)
2、《院二巡典型案例: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判断》载于“民事审判参考”微信公众号2021年1月5日
抵押权是行使期限要求是什么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
行使抵押权特别程序
有网友对《物权法》202条提出疑问:“《物权法》202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对此应如何解释,规定的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丧失的胜诉权还是实体权利?如果是诉讼时效,期满后,抵押权人何时、怎样才能注销抵押登记呢?另外不论做时效还是期间解释,它都跟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绑定了,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抵押权期间都将随之变动,是否也有违于法理?”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很有深度,值得研究。现将拙见整理归纳如下: 一、《物权法》202条规定的即不是诉讼时效,更不是除斥期间。 根据民法原理,债权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而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因此,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有违民法原理。除斥期间是针对形成权而言的,因此,抵押权也不适用除斥期间。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动产抵押权消灭,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消灭。而不是丧失胜诉权。 按照法主编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此条应理解为参照了《法国民法典》2180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并且认为,该条采用司法解释语言“不予保护”不妥,用立法语言“抵押权消灭”更为妥当。 我认为,《物权法》202条是折衷的产物。本来,其立法本意是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纠正实践中抵押人义务的不确定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规定“期间经过,抵押权消灭”即可达到这个目的。但这样规定又与不动产物权设立、消灭登记生效的规定相触。因此,折衷规定为“期间不行使的,不予保护”。但这样在适用中无疑会产生许多误解。 因此,我认为,应当理解为期间经过后,动产抵押权消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消灭。如果不动产抵押权人在时效经过后,注销登记前行使权利的,可以此条为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不能理解为胜诉权消灭。因为这样与承认不动产抵押权诉讼时效无异,有违民法原理。 三、注销抵押登记应依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 何时和怎样进行消灭登记,应待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出台后,按照其规定实施。在此之前,只能维持现状。注销登记前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按照前述办理。四、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和主债权诉讼时效相同,同时经过,同时消灭。无论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只要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则抵押权均可行使。这不违法理。因为他不是除斥期间,不是固定期间。一点浅见,请指正。2、抵押权人可以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担保 物权 可以意定。所谓意定担保物权是由当事人达成合意自行设立的。主要有 抵押权 、 质权 、让与担保等。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效力。一般认为,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3、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一)以担保物权的原因为标准,担保物权可以分为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指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意定担保物权,指依当事人的设立合同而成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为典型的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通常是为担保一定的债权而成立的,所以具有强烈的从属性。意定担保物权具有媒介融资的作用(即以担保物权作为获取融资的手段),故又称为融资性担保物权。法律依据:《中华民事诉讼法》
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提出。
百九十七条 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提讼。
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8条的规定
四、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和主债权诉讼时效相同,同时经过,同时消......灭。《关于适用〈中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允许已向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自身适用诉讼时效。至于在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保护的情形下,抵押人能否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问题,可继续适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由于我国现行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间进行了时效化改造,因此,在主偾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抵押权人仅债务人且获得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则其再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不予保护。民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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