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20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
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
法律分析: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是关于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关于适用〈中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八条 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20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20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20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
2022年中华公司法解释四是怎样规定的?
为正确适用《中华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因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 股东知情权 、 有限公司 新增资本认购、股份公司发行新股、利润分配请求权、 股权转让 、股东代表 诉讼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具体如下。 一、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 1、(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2、(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 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 公司有 证据 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 裁定驳回 。 3、(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但申请参加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交申请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未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不予准许。 二、(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原告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 1、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 强制性规定; 2、公司未召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文件; 3、公司虽然召集了会议,但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 4、会议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系伪造或者其他伪造会议或会议决议的情形。 5、(未受通知 股东权利 之行使)原告股东以未收到开会通知而对会议的召开不知情为由请求认定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议 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受理。 三、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应认定无效;公司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原告股东参加了会议或者参加了投票表决,原告时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判决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法律及股东与公司事先约定的,应裁定驳回; 公司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或者符合可撤销条件的,应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四、(事后以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同意决议)原告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案件,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相关会议决议内容;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有明确的自主行为,接受了相关会议决议内容; 3、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又形成了新的决议,变更了原告涉及的相关内容; 4、原告股东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中止执行决议与担保)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原告可以申请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中止执行决议涉及的相关内容,被告或者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 6、经审查确认原告中止执行会议决议的理由成立时,应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公司中止执行相关决议;被告或者第三人请求原告就此提供相应担保,但原告不能提供的,应通知驳回原告申请。 7、(担保费用的处理)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时,公司请求原告提供担保并主张赔偿的,应提供相应证据。 8、裁定不予受理、驳回或者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 ,且公司因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形成财产损失的,可同时判决原告或 担保人 在担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9、(判决的溯及力)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时,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公司依据该决议设立的对外法律关系,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 10、当事人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与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案件 合并审理 ,也可以另行提讼。
公司法全文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司法 全文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司法司法解释 为正确适用《中华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 公司设立 、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 公司章程 、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 有限公司 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的,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的,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 证据 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的,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 债权人 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 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的,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承担比例分担;没有约定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 债务 的,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的,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的,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 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可以参照 物权法 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 、 、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 划拨土地使用权 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 土地使用权 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 知识产权 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 股东权利 的,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 股权转让 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 债权债务 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 公司债务 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款或者第二款提起 诉讼 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 承担连带 的,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款或者第二款提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百四十八条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的,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的,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的,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的,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的,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 诉讼时效 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 诉讼时效期间 ,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 举证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 法规 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 公司变更 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 质押 或者以其他方式,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行为无效的,可以参照物权法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 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行为无效的,可以参照物权法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的,不予支持。 到目前为止,专门针对中华公司法出台的司法解释一共有四部。公司法是站在宏观角度上来调节公司的很多重大事项的,但是关系到一些实际的还是要参考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审理。同时,在必要的情形之下,审理相关的,可能还得要参考到物权法。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内容是怎么样的?
在我们 公司法 当中,所规定内容是比较完备的,但是随着时代的不断的发展,其中的一些内容也是必须要进行一定的细化,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出台了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很多人,都想清楚了解一下,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内容是怎么样的? 一、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内容是怎么样的? 为正确适用《中华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 股东知情权 、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 诉讼 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 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 公司章程 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查阅或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 证据 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应当驳回,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公司 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的,不予支持。 第十条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 律师 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 ,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 股东权利 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十六条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 继承 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 股权转让 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二、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有限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有限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 股权变更 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 股权转让合同 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 民事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当中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关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知情权等方面的内容来进行的规定,在这里也将条文内容当中的原文部分给大家列举了,如果还有不懂也可以咨询律师。
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是指股东会决议作出以后,因其内容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解释四》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均
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不是仅限于股东。判断谁能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原告时,一个最重要的标准是必须是决议内容的利害关系人,如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请求宣告决议无效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未进行规定,意味着决议无效并无诉讼时效限制。
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是指股东会决议作出以后,其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可以请求撤销该决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
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撤销决议的原告必须在时是公司的股东。撤销决议有诉讼时
效限制,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否则会因超过时效而无法胜诉。值得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的股东会决议都会被撤销,如果仅仅是轻微瑕疵,并不会对会议的目的和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可能无法撤销。
股东会决议的不成立,是指股东会决议并不是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会的意思表示。《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决议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且《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的诉讼时效,因此决议不成立也没有诉讼时效限制。
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往往是因为决议违反了我们的法律规定,这是我们的公司法当中明确说明的。股东大会的最重要最主要的作用就是决策的作用,所以说对于决策我们一定要依法进行决策,不能违反我们法律,否则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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