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介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为了给关于清理工程托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统一民法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政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的一本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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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25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基本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对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促进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生命财产的安全,公平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基本信息:

作 者: 《司法解释小文库》编选组 著

出 版 社: 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5-01

I S B N : 97878016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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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是怎么样的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解释》坚持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其难以获得权利救济。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关于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解释》在吸收《建筑法》第66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损失。只要损失是由出借资质造成的,发包人就有权请求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

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百五十三条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百五十三条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

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 司法解释全文根据《中华 民法典 》《中华 建筑法 》《中华 招标投标法 》《中华 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 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的。 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百五十三条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 招标 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百五十三条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应予支持。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介绍?

2004年10月2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 释》)。这是为了统一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执法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和《招 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作出的一部重要司法解释。它对依法保 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入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正常 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维护的公平与正义,必将产生 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相关阅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这部《解释》,主要是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以及群众生命安全和生活密 切相关的重要问题,其中很多都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 出问题,有些还是关注的热点、难点、疑点和焦点问题。例 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合同解除的条件,质量 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结算,工程质量缺陷的,工 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黑白合同”的认定等。这次制定的 《解释》,确定了尽量维护合同效力;合格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 付;质量不合格的不支付;当事人对垫资款及其利 息的约定应予认可;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权;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 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不予答复的按照 结算报告支付;拖欠的应当支付利息;招投标的建 设工程未经备案的合同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保护实际施工人的 利益等重大原则,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了界限范围。相信这些原则 的确定和界限的划定,对规范和建筑市场行为,确保建筑工 程质量,维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会起到积极的效果。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基本信息:

编号:16570

书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作者:黄有松

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4年11月

入库时间:2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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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介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即《建设工程合同(第2版)》内容新颖,针对性强。结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针对各类审判实践中的重点、疑难、新型问题展开法律适用的论述分析,并对案件审理方法与技能进行了有益的探讨。理论联系实际。实用性强。法学基本理论的评述与典型案例的剖析相结合,案例指导,实用性强。

《建设工程合同(第2版)》常见的处理办法:

(1)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

(2)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下承担问题

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第2版)》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的具体内容如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些条件的出现会导致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解释》中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上述三种情形均属于发包人违约。因此,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还要承担违约。

3.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1)《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解释》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根据《解释》第10条规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2)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①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

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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